车辆所有权人将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在驾驶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并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借用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
相关法律常识:2002年6月8日顾*强为苏B/Z8889号小客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
2003年5月8日16时25分许,徐-震持驾驶证驾驶向顾*强借用的苏B/Z8889号小客车行至东山西路与山前路交叉路口时,与周-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甜受伤。2003年5月30日,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震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甜受伤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等治疗,至2004年11月19日周-甜共住院治疗416天,已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70234.48元,已由徐-震支付49777.8元。
2005年1月16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周-甜与被告顾*强、徐-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4)宜民一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震赔偿周-甜医疗费20456.68元、误工费17598.24元、护理费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8元、营养费559元、交通费282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驳回周-甜对顾*强的诉讼请求;由徐-震负担诉讼费用28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纠纷中,周-甜与徐-震确认发生事故后周-甜所骑电动车遗失,其价值为1950元。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他借用顾*强的苏B/Z8889号小客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甜受伤。后周-甜向法院起诉,要求他和顾*强赔偿相关损失。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周-甜对顾*强的诉请。他已履行判决。因苏B/Z8889号车在**宜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公司赔偿损失105879.52元。
再审被告辩称:徐-震不是保险车辆车主,只是借用人,不能向他公司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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