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县农民工蒋某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蒋某为吴某承接的工程提供粉刷、油漆等劳务。2013年春节前,蒋某向吴某讨要工资,吴某向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吴某欠蒋某粉刷、油漆工资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前还清。到期后,吴某未支付蒋某工资,蒋某一直催讨,吴某未予支付。2014年1月,蒋某愤而向法院起诉。
在法院一审期间,吴某对欠蒋某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为吴某提供劳务,吴某未及时提供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依法判决吴某向蒋某支付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然而,吴某不服,向铜陵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吴某向法院提供了几张自己拍摄的照片,用来证明蒋某的劳务没有完工,请求二审法院扣除部分工资款。铜陵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吴某在二审时提供的照片,是在一审庭审前能够提供的证据,但吴某没有提供,直到二审阶段才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日前,铜陵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供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对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该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进行法庭审理。
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这里,所谓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该证据尚未形成或产生,或者虽然该证据已经形成或产生,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证据已经形成或产生的情况。
本案的焦点是,吴某提供用以证明蒋某劳务未完工的照片,是否属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吴某承接的工程粉刷、油漆状况,在蒋某起诉时已客观存在,吴某完全可以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是吴某却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而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图片不属新证据,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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