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与B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4日二人登记结婚,1991年9月11日二人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一般。2013年8月,A首次起诉B要求离婚,因B不同意离婚,A撤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四套,即北京号房屋、天津号房屋、香河号房屋和山西号房屋。其中,北京号房屋于2005年购买,登记于A和B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3平米;天津号房屋于2012年购买,登记于A名下,建筑面积为96.18平米;香河号房屋于2007年购买,登记于B名下,建筑面积为95.3平米;山西号房屋于1994年购买,登记于A和B名下,建筑面积为58.74平米。现双方共同居住于北京号房屋中,其余房屋均空置。双方共同确认北京号房屋、天津号房屋、香河号房屋和山西号房屋现价值分别为220万元、60万元、40-50万元和4万元。
A于2005年与案外人C相识,二人于2006年6月生育一子,由C抚养至今。2007年12月3日,A(甲方)与C(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从2005年结为好友。期间甲方为乙方:
(1)支付过乙方在老家与前夫离婚时前夫要求抚养他们所生女儿的伍万元抚养费;
(2)购置了太原市区六十平米左右的大产权房屋一套;
(3)购置了1.6排量的别-克小轿车一部;(4)2007年又为乙方做生意支付了壹拾万元。乙方与甲方生一儿子。由于长期两地分居,考虑双方各有不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分两次共计给乙方伍拾万元作为孩子及乙方今后的一切开支费用。此为双方了结关系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2008年春节前付贰拾万元,2008年6月底前付完剩余叁拾万元。
2、乙方因身边无子女,坚持要孩子,但甲方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
3、无论今后发生何事,双方都坚决不互相打扰对方。
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A给付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并陆续给付C共计122万元。另上述协议中所涉房屋、车辆均系A出资为C购买,价款分别为18万元和10万元,A认可向C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5万元和做生意的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未就其主张的双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另有房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C名下其余房屋和鞋店与A有关提供证据。另A认可自己有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并同意少分财产,仅主张香河号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同意其余房屋均归B所有。
各方观点
A诉称:我与B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未深入了解,后因家里催促匆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1991年9月11日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矛盾较多,争吵不断,且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多次打算离婚,但因考虑孩子教育和成长问题暂时未办理离婚手续。B在家庭生活中脾气暴躁,对我经常有侮辱谩骂行为,不尽家庭义务,家务劳动都由我承担,并且B在我患病时也不照顾我,对我漠不关心,甚至做出不让我进家门等伤害行为。我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关心照顾,B种种言行令我伤心,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在十多年前已不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B辩称:我同意离婚,但A有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子女,我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北京号房屋,天津号房屋、香河号房屋、山西号房屋,山西省太原市还有一套房屋,具体坐落不明,另第三者C名下尚有两套房屋和一个鞋店均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上述7套房屋我要求80%的房产份额,香河号房屋可以归A所有,其余房屋均归我所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A与B婚后因家庭琐事及A对婚姻不忠而发生矛盾,现A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B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A有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子女的婚姻过错行为,故对于双方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原则对B予以多分。双方均同意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房产中仅香河号房屋归A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对于B主张双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另有一套房产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B要求分割第三者C名下房屋和鞋店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离婚案件原则上仅能处理夫妻名下财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B可在有证据证实案外人财产与其有关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
律师点评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事人A、B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四套房屋,对于这四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A、B并无异议。而对于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第三者C的房屋等财产的性质A、B却持有不同主张。B主张此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A却辩说是归还C的欠款。鉴于B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根据《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无论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了第三人,从法理上均可以认定此财产为赠与第三人的,而此时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若某一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社会常理来看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的话,则夫妻双方应当进行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否则该“赠与”当属无效。像本案A给予C的房屋等即超出了夫妻一方有权处理的范畴,因此,如果B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则该部分财产将可以纳入待分割的离婚财产范围,当然前提是需要离婚后另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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