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的款项错误返还的京鼎律师事务所,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苏某起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岳成所)、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鼎所)及孙律师(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原告因与威林顿国际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与被告岳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孙律师律师担任代理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5110元代理费。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1月17日做出判决,后二审法院于2002年8月做出终审裁定,在此期间被告孙律师转入京鼎所。2002年12月18日,孙律师从东城法院取走金额为85000元的现金支票。孙律师在没有苏某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此执行款转交与张某。审理中,孙律师提出苏某曾经讲过张某是其妻子,自己将此款交给张某曾得到过苏某的口头同意。此外,孙律师还提交了苏某与张某的照片及张某书写的材料;苏某对此表示否认,孙律师未能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其它相关证据。
海淀法院认为,京鼎所虽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苏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及收取代理费用,但该所孙律师均以京鼎所的名义参加苏某案件的上诉审理及申请执行,故孙律师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京鼎所的职务行为。对此,京鼎所应承担对苏某的赔偿责任。岳成所虽未将孙律师由岳成所调到京鼎所的情况告知苏某,但由于孙律师以岳成所名义代理苏某纠纷案的义务已经履行,且案件已经审结,与孙律师在上诉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私自将属于苏某的执行款转交张某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岳成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苏某案件执行款人民币88060元、代理费用人民币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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