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投资入股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以投资入股方式转让房地产的税务处理
1.营业税。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而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则需要缴纳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税[2006]2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而对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3.房产税。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在计征房产税时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蕾,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由被投资方缴纳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应由投资方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4.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应分解为以公允价值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进行投资两项业务。
(二)以房地产投资入股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投资合同的签订。在税务处理中,严格界定了“投资”的含义——投资是指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想享受不征收营业税、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待遇,投资各方必须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投资方未承担投资风险,而是分取固定的股息、红利,则要按照出租房地产征收营业税,无法达到上述节税效果。
2.操作时间间隔。企业要想达到上进节税效果,必须注意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时间与转让股权的时间间隔问题,两者时间间隔最好在一年以上,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由,对上述行为征税。
3.注意《公司法》中对不同投资方式的比例限制。《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换言之,非货币资产投资入股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0%,如果在投资过程中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就会给方案的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正确认识和处理纳税筹划对不同税种的影响。从上面的筹划方案可以看出,投资入股方式可以获得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但是由于上述税种的税收负担减少,企业的利润增加,相应增加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企业应综合考虑这一影响,并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5.加强双方的沟通和合作,实现双赢的目标。上述方案中,**公司通过筹划可以获得明显的节税效果。但是对**公司而言,该方案并没有降低其税负,反而会增加**公司潜在的税负——今后**公司转让其以投资入股方式获得的房地产时,需要金额缴纳营业税,即选择投资入股方武将使**公司的潜在税收负担增加450万元(9000×5%)。因此**公司在进行税收筹划时,需要加强和**公司的沟通,在投资入股及股权转让价格方面做出适当的让步,以此获得**公司的支持和配合,从而达到双赢的目的。
二、通过企业重组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以合并方式转让房地产的税务处理
1.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的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契税。企业合并过程中,对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所得税。企业合并过程中,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方武有两种: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合并企业应接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企业合并,如果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对于股权支付部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对于非股权支付部分,其税务处理方式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相同。
(二)以合并方式转让房地产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以合并方武转让房地产,可以达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目的。那么这种方式是否可以真正减少土地增值税的负担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或出让金应提供相应的凭据,换言之,由于在企业合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时,并没有单独支付地价款,也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兼并企业将兼并中所获得的房地产用于房地产开发时,仍旧以被兼并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或者出让金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案例2中,信诚公司获得**公司土地使用权后,如果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则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地价款为800万元,而非9000万元。也就是说纳税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只能适当推迟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但难以达到增加扣除项目金额、降低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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