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
从诉的类型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因其形成效果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形成之诉。前者指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的变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指撤销身份关系之诉、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之诉等;后者则指有关诉讼判决所确定法律状态的变动,主要包括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已经形成的法律效果,所以应该属于形成之诉,而且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特征
1.提起主体特定性。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包括原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人,前者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后者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2.管辖法院专属性。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进而维护其权利,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掌握诉讼材料、了解有关案情,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法院审判,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提起诉讼时限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该6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的规定。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判断标准应慎重,这涉及到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通常应当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为判断标准,如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第三人、执行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等。
4.提起事由法定性。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此为实体条件。
(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为程序条件。无论是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均应由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是指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而非第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
5.诉讼客体确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判决、裁定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那么判决、裁定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侵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
6.审理范围限定性。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此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也无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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