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法院在处理侵害生命健康权赔偿类案件(以下简称人损案件)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受害人构成残疾乃至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得到一定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一些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明显微弱、侵害后果并非十分严重的(未构成残疾、死亡、精神疾病等)受害人在主张对身体损害赔偿的同时,要求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通常,凡没有证据足以证实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上不予支持。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从严原则(以下简称从严原则)割裂了自然人思想意识和物质肌体的统一性,不能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法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主义发展的方向,不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公平与正义。
第一,精神损害从严原则的弊端
1、从严原则对受害人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过于严格,使受害人必然产生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有效填平和补偿。
生命健康权是生理知觉和心理感受的统一体,是各种生理器官和思想感情的有机组合。所以,当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肉体上的痛苦必然导致精神上遭受痛苦、羞辱、失望、不满、怨恨等不良刺激,精神痛苦是存在的。如果只对受害人身体损害的进行赔偿,而对其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则没有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处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也是残缺不全的。
实际上,从严原则并非否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不会引起精神损害,只是对这种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求严格、范围限制。通常,人损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够证明自身肉体即物质上蒙受的损害后果,如发生伤害、造成疾病、构成残疾等,但难以举证证明精神上蒙受的损害后果。这种精神上的不良感受是受害人自我感知的,难以用客观的标准进行测评。从严原则对证据的要求极为严格,从而导致同样的证据受害人在人格权案件中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人损案件中却无法受偿。如,同是证人证言,能证实侵害人采取了侮辱、诽谤的侵害人格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受害人有精神受到负面影响的后果,人格权的受害人就可以得到由法官自由裁量权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人损案件受害人同样也举出证人证言证实自身精神上存在痛苦、伤心的后果,但法官依照从严原则会对该证据严格审查,并加大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从而导致大多数人损案件的受害人(未构成残疾、死亡、精神疾病者)得不到赔偿。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只有另行起诉被告侵害人格权才有可能得到赔偿。但是,如果侵害人仅对受害人的身体实施损害而并未对其人格进行侮辱,那么,即使另行起诉,受害人仍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从严原则使受害人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补偿和抚慰,达不到全面填平受害人损失的效果。
2、从严原则不能体现对侵权人过错的惩罚性,削弱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强制力,不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与稳定。
首先,侵权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适用民法普通的补偿与填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法行为。而侵权行为是对他人的绝对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的侵害,是一种非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过错,或一般过错,或推定过错,或无过错等。可以说,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仅是造成的侵害后果严重与否、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存在的程度大小不同而已。因为侵权行为具有非法性和非交易性,故侵权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因此,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应当具有补偿性,还应当具有惩罚性。
其次,侵害人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害,难以体现对非法侵权行为的惩戒。在人损案件中,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具有对受害人的补偿性和对侵害人的惩罚性,故只有让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才可以达到对侵害人进行惩罚、警戒的目的。从严原则能弥补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利益损失,但没有对侵害人非法行为进行惩罚,使得一些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后果并非十分严重的非法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3、从严原则有悖现代法学人文主义发展的方向,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身心健康,不能体现人身权的绝对保护性。
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整个社会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漠视。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特别注重对权利主体精神自由和完整利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自然人的人格不是用金钱可以衡量的,但是在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并未受到其他惩罚时,金钱赔偿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达到抚慰受害人、惩罚侵害人的效果。然而,从严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给予了严格的界定,一般的人损侵权根本不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甚至,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就可以免除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见法释[2002第]17号)。这种以对侵害人的惩罚取代对受害人的抚慰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不能凸现权利主体人格的价值。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适当原则的具体操作设想。
1、赔偿范围的确定。基于侵权责任的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必须结合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而成就。笔者认为,在能够明确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双方在侵权后果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单方过错的情况下比较好掌握。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应当互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呢?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的情况,根据社会共序良俗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侵权人付给承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而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负有微弱过错而要求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因此,赔偿金额应本着适当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失的估算,可以参照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即身体痛苦越大,精神损失越重。医疗费(含营养费)可以作为身体痛苦的一个外在标准,故可以将人身肌体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1的比例计算,即按照受害人医疗费(含营养费)或者仅按照医疗费或者营养费的金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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