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与之有关的犯罪也频频发生,对这一新型犯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具体,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一些难题。
“善意透支”能否转化为“恶意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限额为普通卡5000元、金卡10000元,期限为60天。如果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于客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发卡行催收而无法归还的,能否转化为“恶意透支”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如果持卡人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仍然透支,其主观上一开始就存在“恶意”,其行为当然不能视为“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进行透支时本来具有归还能力,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则仍应视为“善意透支”,这种情况不能转化为“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的主体不包括“非法持卡人”
无论“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持卡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都是以自己真实的身份,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通过特定的程序向银行领取,其主体都是“合法持卡人”。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弄虚作假,伪造、冒用他人证件、印章,以虚假身份骗取银行信任而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现象。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是否符合“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主体呢?笔者认为,该类情形的行为人是一种“非法持卡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信任获取具有消费、支付等功能的信用卡,进行透支,这些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等犯罪行为特征,因此“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而不包括“非法持卡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不宜一律按盗窃罪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存有不同意见。
信用卡毕竟不是直接的“钱”或“物”,得到信用卡不等于当然地得到钱财。取得信用卡后还要经过一些特定的程序才能得到“钱”或“物”。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信用卡的使用有着法定的程序,如使用人要出示与信用卡上姓名一致的身份证明、使用人签名要与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相一致、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要输入正确的密码,等等,因此,行为人仅凭盗来的信用卡是无法直接获得钱财的,其必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商场等使用场所工作人员的信任而非法取得财物,行为人获取“钱”或“物”的根本手段在于“欺骗”。可见,盗窃信用卡只是为行为人骗取财物做好了准备或提供了条件,并不是当然地取得财物,除非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的同时也盗窃了持卡人的真实证件、密码、印章等。因此,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一律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信用卡被盗用不应都由所有人承担损失
信用卡发卡银行现有发行章程都规定,信用卡丢失、被盗应及时挂失,未挂失或者挂失前已被使用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与信用卡使用章程有明显矛盾,既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诚信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既然章程规定信用卡使用时同时还应提供相应的真实的身份、签名、密码等资料,银行、商场等使用场所与信用卡所有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持卡人仅有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只有信用卡所有人存在明显过错,才应承担丢失、被盗而产生损失的责任。如果因为银行、商场等使用场所的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应当辨明没有辨明证明材料、使用人的真伪,主观上存有过错而造成财产损失,则不能由信用卡所有人承担,而应由过错人承担。有人认为,银行、商场等使用场所的工作人员在辨认方面并非专业人员,他们并非都能通过身份证、笔迹等辨认出使用人与持卡人是否同为一人。但笔者认为,不能辨认不等于不应辨认,银行、商场等使用场所工作人员应在其认识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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