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不仅关系到现实的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各种弊端,迫切需要在重构程序、完善立法等方面加以科学化和规范化,以保证在减刑、假释环节上执法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重构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缺少权力制衡,也不符合审判权只能由公诉权启动的理论。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公诉权的重要特点是与审判权相对接,启动审判程序。从这种意义上说,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权,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介入,这样,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罚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笔者建议对减刑、假释的程序进行重构,即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应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具体程序为:监狱机关根据罪犯平时在监管期间的表现情况,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提请法院作出裁定,类似于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监狱机关呈报的减刑、假释材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查阅罪犯监管档案、询问被减刑罪犯本人、同监罪犯或管教干警。然后作出是否提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意见。对于不同意监狱机关减刑、假释意见的,退回监狱机关并说明理由,监狱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
此外,服刑一定期限的罪犯本人认为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监狱机关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检察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并依法做出是否提请法院的意见。
(二)改革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
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方式上,应将成批审理、不开庭审理变更为个案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时,由检察机关、监狱机关、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罪犯委托的律师也可以参加。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做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减刑、假释程序是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为了实现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法律应赋予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知悉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获取法律帮助权、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权等权利。
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在向罪犯宣布的10日前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1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接到纠正意见后,暂不向罪犯宣布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检察院认为最终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
(三)完善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
首先,法律应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如在立法中对“确有悔改表现”和“不再危害社会”等作出明确规定,尽量细化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避免执法中的不统一。其次,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及审理程序,建立公安、检察、法院、监狱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这样一来,检察机关行使提请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和法律权威,法院的审理程序也将进一步规范、透明、公平、公正。
(四)完善救济途径,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以上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正在服刑罪犯的权益,但罪犯本人对法院裁定结果却无可奈何。笔者建议,应赋予罪犯参与诉讼的所有权利,包括上诉权。减刑、假释制度已由最初的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的恩典演变为所有服刑犯依法公平享有的基本权利,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因此,应赋予罪犯参与诉讼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上诉权,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减刑考验期及撤销减刑制度,保证减刑质量
我国法律设立了撤销假释制度,这有利于监督罪犯在被假释后的行为,但对于减刑却没有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应建立减刑考验期及撤销减刑制度,以保证减刑质量。为了使在押犯能一如既往地积极改造,不因减过刑而放松改造,设立减刑考验期,即在减刑裁定书中,明确规定本次减刑期的考验期。而对于罪犯在减刑期后法定期间内严重违规或犯罪的,足以表现罪犯确无悔改,应依法撤销对罪犯减刑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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