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民事领域中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完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步建构,而其中对双方诉讼权利的适当限制与赋予审判者能动角色的规定更可谓民事诉讼的革命性突破。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反诉拖延诉讼进程、促进调解达成可能,是很多被告方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诉讼技巧,而原告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对方履行能力、调解意愿、诉讼成本等方面因素后,对其权利主张作出一定让步以促成调解也无可厚非。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上述诉讼攻防却可能丧失正当性。当环境问题引发的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距离侵害行为发生为时已久,损害后果已经极为严重,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已经造成、并可能继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特别注重效率因素,要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救济既有侵害,防范损害扩大。不得不说,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案件中由于实施查证的高度专业性,牵涉利益的高度广泛性,致害因素的高度复杂性综合作用,实现这一理想殊为不易。此时,通过适当限制包括被告方反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可以实现将审理焦点聚集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上,避免案件审理过分拖延。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作出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限制被告反诉并不意味着对其利益不予保护,原告行为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其可以另案起诉加以救济。同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享有抗辩、反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正当行使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必要保证,不应受到克减。
另一方面,公益诉讼是基于某一领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因此当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可能妨碍公共利益救济的,其处分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与被告进行利益交换后撤诉或达成调解的情况恐将屡见不鲜。《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通过限制原告诉讼权利处分的方式有效预防了这种损公益,肥私益的不当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同时,为使诉讼突出其公益性特点,避免受到私人利益的纠缠,《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另外,《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突破还表现在对于人民法院诉讼地位的规定上。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及法官处于居中裁判地位,对于诉讼进程应当引导而非干预,这体现在不得指导当事人诉讼,一般不得主动搜集证据,一般不得主动进行鉴定等方面,从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看,人民法院要保持消极克制这一趋势是没有改变的。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人民法院除作为审判机关,负有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一任务外,还是参与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的一方主体,要承担起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在面临因原告诉讼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诉讼请求不适当、案件事实不明朗,致使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困境时,人民法院应彰显主动性,承担更为积极的诉讼责任。对这一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同样作出了回应,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各个诉讼进程中广泛的审查权,这都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积极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保障。
自2000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理了一批涉环境公益案件,其中不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但因缺乏相关规范支持,各个案件从审理到裁判都有出入,甚而产生所谓同案不同判现象,这影响了人民法院切实履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此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也将为美丽中国的建设构建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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