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盈余分配权纠纷,刘女士将某投资公司告上法庭。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刘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
2005年5月,北京通州梨园镇某村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确定股东资格,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革中取得基本股、劳龄股,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2005年7月11日村委会以集体财产投资2800万元与任某投资100万元共同设立了投资公司。此前7月8日,投资公司按照村民待遇条件,给刘女士分配确认375463元股金,折合基本股为2.2股,并向刘女士发放了股权证书。自2005年8月,投资公司每月支付给刘女士220元股金盈余分配款。2006年4月,刘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按照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办法的规定,1984年1月1日以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直系子孙之配偶,且户口已经转入本村,其享有基本股股权,若双方离婚后,该配偶不再享有基本股股权。刘女士2006年5月没有领到股金盈余分配款。
刘女士诉至法院称,村委会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系无效条款,其仍享有股权。故要求判令投资公司支付2006年5月份的股金盈余分配款2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女士不服,以其结婚将户口迁到村后已合法取得了村民资格,村委会将村集体财产投资成立了投资公司,村委会是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投资权。投资公司给村民发放股权证及每月发放股金盈余分配款表明投资公司已经认可了村民享有其股权,刘女士以其持有投资公司的股权证享有分配股金盈余款的权利,投资公司应支付股金盈余分配款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村委会是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村委会向投资公司出资系以村集体财产出资,不是分别代表每个村民进行投资。村委会为每位村民在投资公司中配置了一定数额的基本股股金,但该股金没有被分配给每位村民单独所有,仍属于集体财产。刘女士没有实际向投资公司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刘女士不能取得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投资公司向刘女士发放股权证,系村委会为保证每个村民都能从村委会的投资行为中受益,依据该村的改革实施办法为每位村民核定了基本股股金数额,要求投资公司为每位村民配发了股权证,该股权证的性质不应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证,该股权证仅在该村内部有效,不能作为确认刘女士股东资格的依据。村委会是投资公司的股东,包括刘女士在内的该村村民是村委会投资的受益人,并不是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此,刘女士与投资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分配股金盈余分配款,主体有误。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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