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产生异议的几种情形
第一、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结果产生异议。
申报的债权并非都是有效债权。通常情况下,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债权人申报时提交的债权数额说明和相关证据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甄别和审查。之后,按照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既然管理人应依法审查申报的债权,其审查的结果就是不确定的。有的可能对申报的债权数额有所增减;有的可能对申报债权进行部分肯
定或否定;有的可能完全否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如对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被破产债务人认可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的法定申请期限没有申请执行的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的债权如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和其他不被法律保护的债权如赌博之债等。管理人按照审查的结果分别编制债权表。因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可能与申报人申报的债权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的结果产生异议。
第二、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产生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把“核查债权”明确规定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是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职权。虽然法律仅规定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但核查债权表不能不从债权核查开始。没有债权,就没有债权表。不核查债权,就不能真正核查债权表。既然债权人会议要对债权表进行核查,则核查的结果有可能与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不一致。同样,就有可能产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的结果产生异议。这种异议,实际上包含了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对申报债权的异议。
第三、破产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或对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的结果产生异议。
破产债务人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一样,都是破产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既然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作为民事平等主体的债务人,在破产这样的民事活动中同样有权提出异议。据此而言,尽管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结果没有异议;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也没有异议。但是,破产债务人有可能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也有可能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有异议,还有可能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和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都有异议。
二、对债权表中特殊债权异议的处理
第一、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前述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处理的方式,只有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唯一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显然没有规定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的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毫无疑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所提起的诉讼是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这与破产法有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完全吻合的。根据人们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争议焦点不同,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类是确认债权的数额。在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数额与申报数额不一致或与实际不一致,就可提起确认债权数额的诉讼。
二类是确认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则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见《破产债权人会议成员与行使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问题——应用研究之一》)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仅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排除破产债权的规定。按该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是不得计算利息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是破产债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大大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排除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没有把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没有申请的债权列举其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列举排除破产债权的全部债权范围,新的司法解释又没有正式出台,致使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排除破除债权无法可依。鉴于目前的特殊情况,我们呼吁尽快出台排除表决权的债权的司法解释。人们对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的异议同样可以提起诉讼。
三类是确定债权的性质。在破产申报的债权中,有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况下,势必导致没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少分或不能分得破产财产,这就有确定债权性质的必要;同时,在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利之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是没有表决权的。在自己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没有完全确认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或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也不能确认。在此情况下,债权申报人也会提起确认债权性质的诉讼。四是确认债权的主体及相关问题。
这里应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这就是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核查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是;其一,对债权人会议就核查债权作出的决议的异议,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六十;其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其三,按照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我们注意到,对债权异议的民事诉讼规定在《中华人民;不能得到公
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是其法定职权,应依法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是就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所形成的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还是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在对债权人会议就核查债权作出的决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处理异议的方式。但是,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选择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处理方式。因为:
其一,对债权人会议就核查债权作出的决议的异议,本质上还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核查,所做决议当然是对债权核查结果作出的决议。即使该决议依法获得通过,也只能证明债权人会议成员中具有表决权的大多数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完全确认、部分确认或完全不予确认,其决议的本质仍然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肯定、否定或部分肯定部分否定,仍然是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的集中体现。这与个别或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其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处理的特殊方式。相比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并不是仅仅针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规定的处理方式,而是对债权人会议所作出的全部决议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具有特别规定的性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处理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时,应按民事诉讼方式处理。
其三,按照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方式,不但难以得到公正公平合法的结果,还可能造成无限往复,不了了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n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n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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