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驱逐出境属于行政处罚吗?
遣送出境是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
遣送出境是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单行法律做出的。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二、行政处罚包含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
1、警告。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2)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3)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4)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三、驱逐出境是否会有行政处罚?
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刑法实施犯罪行为。除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以外,对其他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当然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我国境内有害于我国国家、社会与公民利益,有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驱逐出境。但是,应当慎重适用驱逐出境,适用时不仅要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考虑我国与其所属国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国际形势。因此,对犯罪的外国人,不是应当驱逐出境,而是可以驱逐出境。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但在刑事处罚也有,主要根据外国人是否有犯罪来决定属于哪种处罚。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
在我国,不但刑法规定有驱逐出境,而且行政法也规定有驱逐出境。1985年颁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规定: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1994年修订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方法。按照《刑法》第35条的规定,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这完全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并且它只能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所以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既不在《刑法》第33条规定的主刑之中,也不在《刑法》第34条规定的附加刑之列,并且它既可以由法院判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所以,驱逐出境不是刑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当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判决时,它是一种刑罚方法。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概念,可以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对外国人的特殊的刑罚。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驱逐出境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因此,驱逐出境不仅是一种法院宣判的刑罚方法,而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于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与无国籍的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由于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附加刑,故其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国人、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具有本质区别。
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刑法实施犯罪行为。除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以外,对其他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当然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我国境内有害于我国国家、社会与公民利益,有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驱逐出境。但是,应当慎重适用驱逐出境,适用时不仅要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考虑我国与其所属国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国际形势。因此,对犯罪的外国人,不是应当驱逐出境,而是可以驱逐出境。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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