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
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作出的判决,除了由上诉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或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依法撤销的以外,具有终极效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撤销该裁判,终止其效力,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禁止人们随意宣告终局裁判无效和擅自加以改动,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销该判决,再以新判决加以取代。二是指在解决争议的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终局性的,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纠纷的解决,只要走完了司法程序,就再也没有别的途径可走了,即解决纠纷的其他裁判形式都不具有司法的这种终局性。这意味着将纠纷转化为诉讼,建构为受司法规制的法律辩论对象之法律问题后,当事人就要接受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权威。
司法裁判困境一:诉权的正当性评判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权?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首先面临的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否意味着赋予个别股东越过股东会单独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权利?这个问题归结到底就是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这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认为的,诉的利益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试图从诉权理论角度为该类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问题寻求正当性解说。
诉权[5]是诉的基础。评判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即法院有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的正当利益,这是具体案件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前提。诉的利益是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或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的必要。[6]就本文所述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纠纷而言,判断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就要看股东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获得救济。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的需要,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的需要。[7]有学者还认为,依民事诉讼理论,起诉阶段原告行使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也只是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确保把真正有争议的民事关系和合格的案件当事人纳入到诉讼中去。因这种审查从程序角度讲,不具备必要的正当程序条件,但其内容又涉及当事人的诉权能否行使,故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能是一种实质审查,否则当事人的权益易受非法行使的司法权的侵犯。[8]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我们撇开诉讼目的来考察诉权内涵,认为民事诉权仅仅具有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不具有实体内涵和实现实体目的的价值,则意味着为行使诉权而行使诉权、为诉讼而诉讼。[9]如果法院受理,虽然有利于对实际利益的救济,但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受案条件不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诉权被滥用的不良后果。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10]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11]
笔者认为,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不宜允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第一,缺乏必要性。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原告有请求法院为之判决的必要。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认为的,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看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12]在公司作决议后未实际支付利润,或者股东对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则有必要提起诉讼,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实际给付利润的权利和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法院应受理这类案件并根据具体案情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但在公司未作决议的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仍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股东若认为权益受损,可通过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等方式获得相当的收益,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对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无法如期获取投资收益的损失,尚不具备请求法院采取司法介入的方式予以保护的必要。第二,不符合效率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必然要考虑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只有在确信原告具有足够的正当理由利用诉讼制度,并不会因此使被告遭受讼累时,才可能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对其争议作出实体上的裁决。[13]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只有在能够有效地、最恰当地解决纠纷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小股东未必能了解公司的真实盈利状况,即使通过起诉的方式得到一定的利润,也未必是该股东应得的完整的利润收益,而且,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起诉公司多少会造成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关系恶化,对该股东来讲,起诉不是最佳的选择。第三,不能终局性地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失衡状况。在日本,诉之利益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英美法系法学理论虽没有诉之利益的提法,但其诉讼资格理论的要义是: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14]股东起诉公司后,由于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恶化,股东可能因此而失去了另外的商业机会,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矛盾不会因为司法的介入而化解。而且,在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指向的时间段,公司可能是盈利的,但法院作出判决时,公司可能发生了亏损,股东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可能得不到实际支付。第四,有的观点认为应先赋予股东诉权,到实体审查阶段再决定应驳回还是支持诉讼请求,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应前移到程序性审查阶段。笔者认为不可割裂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关系,如前所述,股东在公司没有决议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法院采取司法介入不是最佳的选择,那么,如果只赋予原告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无法给予实体价值和实现实体目的,那么原告的起诉就算被受理,也没有实际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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