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5日,史xx、蔡xx、许xx、许xx、吴xx五人签订《**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xx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xx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xx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吴xx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xx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xx任公司经理。
1998年6月,**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史xx、许xx、许-裴、吴xx四人与蔡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史xx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钦州**公司所占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xx,钦州**公司由蔡xx个人经营。
根据工商材料记载,2000年3月,蔡xx与柯xx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由柯xx出资4.75万元购买史xx在钦州**公司19%的股权;由柯xx出资7.25万元购买许xx、许-裴、吴xx三人在钦州**公司29%的股权,由蔡xx出资8万元购买史xx32%的股权,并由蔡xx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xx出具收款收据给柯xx,收据注明:今收到柯xx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钦州**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公司与李*刚签订《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刚参股**公司,蔡xx与李*刚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xx申请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意见,认为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要求退股,并经公证,同时蔡xx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办好手续。同日,蔡xx出具收款收据给李*刚,收款注明:今收到李*刚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xx与李*刚签订协议,双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xx与李*刚签订《**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同意蔡xx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刚,由李*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xx签字,蔡xx与李*刚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刚个人经营,2002年3月,柯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奥通汽车公司有限公司是由史xx、蔡xx、许-裴、许xx、吴xx五人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史xx、许-裴、许xx、吴xx四人将他们占有的股份转给蔡xx个人所有。2000年3月,蔡xx与柯xx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书,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的地位,但本案中,原告柯xx实际上没有将资金投入钦州**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xx出具给李*刚的收款收据顺序倒置,原告与蔡xx说法不一,其形式上是转让史xx、许xx、许-裴、吴xx的股权,但事实上是史xx等四人的股权转让给蔡xx,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意图在于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系有意规避法律,蔡xx仍属钦州**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柯xx提出其系**奥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xx起诉主张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告柯xx负担。
柯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原审判决对蔡xx与柯xx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地位;柯xx提出其系**奥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的认定有意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蔡xx与李*刚之间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理由:上诉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金在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蔡xx将属于自己股权转让给李*刚没有经过上诉人柯xx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应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刚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出资12万元支付有关的款项是不正确,理由:上诉人柯xx没有参加会议,不是他所签的字,他自己也承认蔡xx转让股权给李*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柯xx在二审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东会议上均没有一个名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是蔡xx让其公司人员在《股权转让声明》、《会议纪要》及工商变更登记代柯xx签字,即柯xx在所有的工商材料上没有一个名字是其亲自签的。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一栏的名字为蔡xx、柯xx,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由原股东蔡xx、柯xx变更为李*刚、柯xx,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法人名称一栏为:李*刚。钦州**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刚经营,2002年3月,柯xx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n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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