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52:38 323 人看过

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提档费10元,西南医院支付病历提档费17元,计27元。原告另支付2007年10月14日赴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2人往返交通费,2007年11月24日赴西南医院提档1人往返交通费,2008年1月11日赴重庆西南医院复查1人往返交通费,共计402元。其中2007年11月27日火车票4张,计132元;2007年12月2日火车票1张,计33元;2007年12月29日火车票1张,计33元;2008年1月16日火车票2张,计66元。还支付2007年10月14、15日入院前二人支付住宿费200元,1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宿费二人100元,11月24日赴西南医院提档住宿费1人50元,2008年1月11日赴西南医院复查1人住宿费100元,计45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1967.98元不实,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08年3月15日(2008)渝彭司鉴药审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合理医疗费用11766.38元,其中治疗耳病用药及检查费用共计346.70元;不合理医疗费用201.6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审理中第三人称,事故后炸裂的烟花被告已经收回;被告否认收回烟花的事实。故炸裂的烟花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实物。

原告蒋红强持A2机动车驾驶证,于2007年9月1日与古传江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公司0}销售给第三人的烟花在点放过程中炸裂,冲至人行道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高雅维、胡大会、江月伦的证实,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能够认定。烟花本应冲向上空绽放,而本案致人损害的烟花,横冲人行道伤及原告,由此说明被告销售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作为经营烟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90%。第三人{殷4X}在人群积聚的地方点放烟花,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

本案对损失项目的认定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理用药11766.38元,被告缴纳的预支款2000元尚未结算的1976.

10、第三人支付的298元,共计医疗费14040.48元;误工费从事故次日即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为38天,根据西南医院医嘱,出院后仍需治疗。所以,出院以后至2008年1月12日赴西南医院复查为60天应为误工时间,再根据复查病历记载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0天,误工时间计108天。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了为他人驾驶的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每天为93元,误工费共计10044元;护理费38天,每天30元,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每天12元,计456元;交通费402元;住宿费450元;病历提档费27元。共计认定总额26559.4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90%,即26559.48×90%=23903.53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1903.

53、同时另应负担鉴定费750元;第三人应承担10%,即26559.48×10%=2655.95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98元,尚应赔偿2357.95元。损失中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的项目为:医疗费不合理用药201.60元;工作损失日不应另行计算与误工费综合认定的差额1395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共计221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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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29日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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