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其中包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帮劳动者缴纳保险的行为是违法的。
案例:
崔*飞(化名)于2000年9月到原告山东**烟草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崔*飞一直在山东**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烟草有限公司对聘用人员进行用工改革,在未与崔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崔*飞与滨州市**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依据劳务人员的实际人数由滨州市**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费用。崔*飞在与滨州市**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
2005年1月29日,崔*飞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月28日,**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就崔*飞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4日,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同意认定崔*飞为因工负伤,用工单位为山东**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6月22日,滨州市**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8月,**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变更为****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区烟草经营部,该经营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崔*飞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现仍在滨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崔*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3813.89元;在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垫付的结算医疗费用为118768.20元;已预交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
2005年10月18日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
1.请求责令被诉人山东**烟草有限公司和被诉人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150000元,并派员给申诉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5000元;
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做出滨劳仲裁字[200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诉人山东**烟草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医疗费33813.89元;2.第一被诉人山东**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山东**烟草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飞的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山东**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原告山东**烟草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崔*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即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山东**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飞垫付的医疗费152582.09元;二、第三人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崔*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山东**烟草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烟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崔*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有违法律程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飞自2000年9月一直在山东**烟草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虽然2005年1月山东**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崔*飞与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崔*飞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崔*飞与山东**烟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山东**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实质的派遣关系,并且崔*飞的工伤发生在为山东**烟草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此山东**烟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崔*飞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崔*飞在多家医院治疗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崔*飞的伤情严重,到多家医院治疗是必要的,并且上诉人并没有对治疗费用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崔*飞虽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关于肇事方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查清肇事方的赔付问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是否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项已经裁决第一被诉人(山东**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实质上崔*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在仲裁中已经作了处理,因此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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