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到期债权法律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16 15:00:25 285 人看过

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实现债权的重要手段。债权人除了可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之外,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还可以保全债务人的债权,

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一、保全到期债权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麟。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成,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峰,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上诉人莫某、上诉人张某麟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莫某对**公司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上诉,并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解除对**公司在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026.4303万元及应收利息的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莫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公司、**公司对重庆建**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对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到期债权。因莫某在二审中未对**公司提出上诉,且申请对**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

代理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

二、诉讼保全到期债权怎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

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

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审理,如果法院立即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查封,那么第三人就可以转移财产,这样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就会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保全作用及便于执行目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但申请执行人也不必束手无策,法院可以建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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