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自国,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文盲,农民,住巴东县沿渡河镇官田村6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自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岳自国无证驾驶湖北DK1788号时风牌SF160T型农用运输车从家里出发,先后在村民谭文虎、梁祖青、谭志义家共载烟叶800余斤、粮食500余斤,搭乘村民梁祖青、谭志义及学生岳义、向继艳、袁孝艳共司乘6人,在检修完刹车后,从自己门口出发向两河口方向下行,行至小地名岩口子时,车辆在右转弯时失去控制,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直接冲出路面左侧,落于40M下的干沟里,造成谭志义、岳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图片及被告人岳自国的供述作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岳自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自愿承认有罪,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岳自国无证驾驶湖北DK1788号时风牌SF160T型农用运输车从家里出发,先后在村民谭文虎、梁祖青、谭志义家共载烟叶800余斤、粮食500余斤,搭乘村民梁祖青、谭志义及学生岳义、向继艳、袁孝艳共司乘6人,在检修完刹车后,从自己门口出发向两河口方向下行,行至小地名“岩口子”时,车辆在右转弯时失去控制,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直接冲出路面左侧,落于40M下的干沟里,造成谭志义(男,殁年52岁)、岳义(系被告人岳自国之子,殁年14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岳自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自国与死者谭志义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巴东县“9.21”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沿渡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冯艳、向继卫、向启敏、陈兹刚、朱启明、谭凌云的证言;
3、被害人梁祖清、向继艳、袁孝艳的陈述;
4、被告人岳自国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2008]第216号鉴定书、车辆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图片。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自国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自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岳自国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但被告人岳自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凡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方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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