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泰山公司这样一家大陆法律管辖之外的公司,其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否在大陆按照知名商品的装潢得到保护。要想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作出认定,首先需确定该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最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台湾虽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大陆的法律并不能在台湾适用,台湾的法律同样不能在大陆适用。具体到本案,泰山公司的相关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不能依此来证明该产品在大陆也属于知名商品。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通过判决认定了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泰山”牌“八宝粥”和“仙草蜜”为知名商品,从而认定台福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因为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到了两岸经贸合作的长久发展。这一裁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法官自由裁量,值得学习。
本案的另一关键之处在于台福公司以申请专利的方法,将与他人已使用多年的产品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申请专利的,取得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产品装潢的侵权纠纷中,经常发生在先权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此时,首先应判定在先权利是否有效。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台福公司就两项包装申请并且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专利的授予未经实质审查,法律状态并不稳定,一旦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就有可能被宣告无效。事实上,泰山公司生产的“泰山”牌“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构成在先权利。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将“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通过香港进口到大陆,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其后在汕头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应当认定该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本案中台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尽管已经获得授权,但依据我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这一专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缺乏新颖性,不符合授权条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台福公司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宣告为无效。台福公司以申请专利的方法,将与他人已使用多年的产品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申请专利,实际上属于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另一争点是台福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所使用包装、装潢是否仿冒了泰山公司的相关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想判定台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明确以下几个要件:台福公司与泰山公司是同业竞争者;双方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此种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双方产品的混淆、误认。台福公司与泰山公司均为食品公司,双方都生产“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所以,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无疑义。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潢,该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其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在先权利。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近似的包装图案、色彩、文字结构,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两者的混淆。同时,台福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罐上所署的英文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为泰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这也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是泰山公司的商品。综上,台福公司与泰山公司是同业竞争者,双方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此种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双方产品的混淆、误认,因此,台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4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7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
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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