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按哪一项原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1 20:20:14 434 人看过

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权利的边界,实现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处理涉租房屋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问题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充分考虑承租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并协调双方的冲突因素,使得双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具体而言,就是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在租赁权不影响抵押权实现时,可以考虑带租拍卖或者支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在后成立的租赁权,执行中法院可以去除后拍卖,但现实中并非所有的租赁权都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对于租期较短且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法院可以带租拍卖或者通过承租人的协助实现抵押权。对于在先成立的租赁权,法律通过确立“买卖不破租赁”原来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避免其处于不安的状态,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是解决这一权利冲突的路径,优先购买权也有利于减少房屋上权利人的数量,利于产权的明晰。

两极对立: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

根据体系强制理论,逻辑前提的设定常常制约逻辑选择的可能范围[1].为了使逻辑选择的范围精致适当,必须准确地设定逻辑前提。很显然,动产抵押物转让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之所以饶有兴味,就是因为它可能引发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而平息纷争、实现分配正义历来是法律所肩负的神圣使命,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越是接近完成法律的使命,就越是具有科学性与生命力。有鉴于此,本文将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不可两立的利益冲突作为预置的逻辑前提,一切的研讨、评价与结论都紧随该逻辑前提而展开。那么,是什么原因造就了动产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两极对立;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因两极对立而产生的你死我活的搏杀场面又最为惨烈呢

(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与占有抵押物之公信力不能两立

在动产物权变动领域,权利冲突最经典的体现是因无权处分导致的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对立。真正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值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也值得保护,前者代表着静的财产秩序,后者攸关动的交易安全,在由静到动的民商法发展潮流面前,近现代民商法更为偏爱善意第三人而创设了善意取得制度。客观而言,在动产抵押关系中,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与私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尚不可同日而语,因为抵押人拥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的核心权能为处分权,故抵押人对己物之处分难谓无权处分。虽然——如同后文所介绍的那样——也有立法和学说主张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但也仍然不能否认限制处分权人之处分与全然无处分权者之处分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尤其重要的是,在传统民法善意取得得以发生的情形,动产为无权处分人所占有,第三人基于公信力充分相信无权处分人为法律上的权利拥有者,而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却欠缺任何公示手段,牺牲没有公示的权利以保全对错误公示的信赖,在逻辑与情理上均顺畅自然;而在动产抵押,抵押物的受让人固然可以充分信赖抵押人的占有,但抵押权人却可能具备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于是,冲突发生在法定公示的权利与信赖保护之间,这毫无疑问是更为剧烈的冲突;在如此剧烈的冲突面前,不假思索地舍弃抵押权人而迁就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显然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演绎通过法定方法公示于外的权利与信赖法定公示方法之间大比拼的始作俑者乃近现代担保立法对物权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的背叛。本来,公示物权的方法应当具有统一性,同一类型的财产权利应当采用同样的公示方法,为了践行公示方法的统一性原则,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以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而以占有公示动产物权。然而在动产抵押步入法律殿堂以来,这种物权公示的二元格局不得不被打破:因为设定动产抵押时并不需要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是,动产抵押权事实上不可能通过动产物权的近似于天然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为了实现物权公示的社会理想,法律不得不另辟他径,以登记来表征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存续。问题的关键在于,抵押物的受让人既然可以信赖占有抵押物的抵押人权利的完整性,本就不必理会除此之外的登记公示的权利;与此相对应,抵押权既然通过法定方式公示于外,本就应推定公示之后无善意第三人。如果承认此时登记的(公示)对抗力,就必然否定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相反,如果承认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又必然否定登记的(公示)对抗力。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动产抵押立法构造虽然孕育了抵押权与抵押物受让人发生冲突的巨大可能,但这种冲突未必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如果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欠缺公示的抵押权当然让位于受让人的所有权,即便受让人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即受让人陷入恶意,则其利益保护当然要劣后于抵押权人。受让人知悉抵押权的途径,既包括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主动告知,也包括主动在登记机关偶然查知。与善意取得中对第三人善意的举证一样,抵押物受让人无须举证证明自身善意,而应由抵押权人负担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

(二)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核心: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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