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豁免权,属外交特权之一,系国际间为方便外交代表执行正常职务,各国依据相互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原则,按照惯例或有关协议,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权。在我国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有:各国驻我国的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三等以上秘书、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各国驻我国的领事代表和其他领事馆人员;途经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各国派来我国参加会议的代表。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我国现行的《律师法》中没有关于律师执业豁免的规定。然而,由律师执业的性质所决定,律师执业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有经济上的风险,而且更重要的,还有人身上的风险。
显然,律师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诉讼地位,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当中,较之法官、检察官乃至警察而言始终是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因为律师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或执行者,不拥有点滴的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律师的权利,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始终是也仅仅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同时,维护国家的法律。因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参加诉讼活动,说到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维护者的角色。所以,其在执业过程中遭遇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也就是必然或正常的了。
为此,许多国家尤其是东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中就确立了诸如律师职务行为豁免、律师刑事辩护豁免之类的观念和制度。我国现行的《律师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制定和颁布的,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也再所难免。其中,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就是重要的一点。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即律师的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尤其是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论此种行为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是遵守了国家的法律即可。也就是说,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不受法律的追究。在法律的规定之下,律师只要是依照法律办案,即使其行为超越了事实,这种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制裁。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重要。这种豁免,主要和根本的是在律师的人身权利方面,即律师的人身权利在任何条件下不因律师执业或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而且,这种豁免是也仅仅是针对律师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言,如在此之外,便不享有任何豁免。
在此前提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律师因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导致违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规定,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律师犯伪证罪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很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律师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难证明律师是否故意的——或者说在事实上往往是故意的。因为,律师在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动时,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证据!辩护律师想方设法都是在为他的当事人罪责的从轻、减轻甚至从无而辛勤劳作、奔走呼号,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总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吗?如果那么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实还罪证确凿的话,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立,岂不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天介在以参加诉讼作为重要的谋生手段和自身发展途径的律师,很难讲或者说很容易在哪一天就会犯这样的伪证罪。
律师的职业特征最主要、最普遍和传统的,就是参加刑事的、民事的或行政的等诉讼活动。整日所面对的是冷冷的法律条文、静静的司法文书,长期穿行于有求于他的当事人与象征国家权力的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之间,如此的职业特征,使律师终日处于危险的境地与安全的地带之边缘。显然,如果不从立法上和制度上保障律师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的绝对安全的话,那么,律师这种职业就绐终是危险的。
所以,在我国《律师法》的修改中,增加有关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不仅仅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本身,而且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十分必要、迫切和意义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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