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24修订)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3-10-02 08:43:39 194 人看过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修订)

保监会令第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席项俊波

29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根据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节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九)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发生第十八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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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6日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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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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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局要加大各保险机构的监管力度
    已经建立车险信息平台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要求摩托车使用交强险保单,不再使用定额保险单。有条件的地区,可要求保险机构对摩托车交强险业务也采取系统实时管理出单,取消手工出单。各保监局要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情况加强巡视抽查,要高度重视信访线索,一旦发现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摩托车、强制搭售商业保险或提出其他非法附加条件的,要及时查处、从严处理,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山东保监局让内控部门成为外部监管的好助手山东保监局把公司内控作为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积极构建监管导向型的大内审工作机制,督促人身险公司加强内控建设,让内控部门成为外部监管的好助手,监管成效显著。山东保监局所辖16个地级市的人身保险公司目前已增至32家,监管工作任务繁重,监管人力相对不足。为缓解这一矛盾,他们依照《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规定,结合人身险市场情况与公司实际,要求公司在坚持一个原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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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监管机构投诉应对策略
    1、若需要向银保监会投诉,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应先向银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提出。投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详述投诉事件及性质、诉求、投诉人姓名及联络方法。一定要有原始资料。一般来说,口述形式或匿名投诉银保监会都不便受理2、在处理投诉的时候,银保监会对所有投诉都绝对保密,只会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向有关银行保险透露其中的细节3、收到书面投诉后,银保监会会把投诉转发有关银行保险处理,并要求银行保险迅速调查及直接回复投诉人。如果投诉事件重大,银保监会也会要求银行保险对投诉事件作出详尽解释及回应处理情况。有些也可能银保监会会直接进行现场调查,如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银保监会会直接给当事人处罚4、银保监会一般不会直接介入那些只牵涉银行保险服务收费或质量、银行的商业决定或投资表现等方面一般性的投诉,但可以敦促银行迅速彻查及解决客户投诉。投诉人应清楚的是银保监会无权裁定投诉是否合理或命令银行满足投诉人要求,尤其
    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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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公估机构成打击保险欺诈新势力
    □本报记者王慧保险欺诈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影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如今在广州的保险公司,委托专业的公估机构对可疑赔案进行相关调查已经成为行业共识。根据广东地区保险公司与保险公估公司的初步估算,在委托调查或复勘的理赔案件中,有20%-30%存在夸大赔款金额或骗赔问题。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从事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可以大大减少保险欺诈的比例,提高保险经营效益。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由于保险公司缺乏风险管理的经验以及保险欺诈防范的专业知识,保险欺诈已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影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公估调查斩断保险欺诈的黑手2004年8月,广州图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报案称,该公司放置在黄埔区冠豪数码大厦内的一批价值1400万元的IBM小型机电脑服务器遭受雷击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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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池中院修订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管理规定
    为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保障民生民利,努力实现阳光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法和自治区高院相关法律法规,河池中院修订了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管理规定,今年8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经修订后试行。针对有当事人反映,过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个别案件,存在鉴定周期过长、对外委托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不够公开透明、可能存在潜规则和暗箱操作等情况,河池中院重新修订《管理规定》,明确在机构设置、收案程序、机构选择与委托、回避制度、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实施、委托拍卖的暂缓、中止或撤回、责任追究、鉴定、评估的审核、异议、听证、委托期限、委托中止、委托终结、监督管理、相关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制度规范。一是明确办案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应设置或确定相应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审判
    2023-06-06
    162人看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全文内容有哪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2005年7月14日保监发[2005]65号)各保监局、保险公估机构: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许可证的管理(一)《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许可证原件;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4.申请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5.前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6.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7.前3年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二)《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
    2022-11-29
    492人看过
  •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一、经营运输车辆应遵守哪些规定?《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五)不得放行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货运车辆;(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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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装修房将设专门机构监管
    精装修房投诉多买精装修房,消费者本想图“撇脱”,未曾想却并不“撇脱”——某楼盘业主郭女士买的房屋,就遇到厨房下水管漏水问题,厨房整天湿漉漉,接房不到一年便修了五六次。更让郭女士郁闷的是,遇到如此烦心事,却投诉无门。咨询律师,律师称,由于我市至今没有关于精装修房的质量标准,无法明确到底是谁的责任。某楼盘的装修施工单位、广厦重庆第五项目部人士诚恳表示,该住宅原结构存在先天不足,由于开发商最初是按办公楼设计的,排水口与对应的使用位置不相邻,装修时,原先确定的处理方法是pvc管连接后再插入到地漏中。时值冬天,大量使用热水,连接处的胶被烫坏;现在,施工单位提出的解决办法是换成ppr热熔管,避免因管道软化造成水流不畅。市消协有关人士称,有关房屋和装修方面的投诉,他们确实常接到,但没有针对精装修房作过专门统计。而律师则表示,他接手房地产诉讼咨询中,对精装修房的质量问题反映日渐增多,主要集中在设计和质量问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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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继对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实施分类监管后,近日保监会又出台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按照规定,各地保监局应当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据了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于5月25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局应当依据业务经营风险指标、合规风险指标、内控风险指标三类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并按三类监测指标的得分(满分为100分)确定评价类别,将分支机构按风险由低到高评为A、B、C、D四类。其中,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得分
    2023-04-23
    462人看过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哪些权利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管是政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业依法监管管理的行为;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简称。一是国家通过制定保险法律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门的保险监管职能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二、保险监督的基本原则(1)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督管理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凡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主体就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法律允许做的或要求做的,行政主体才能做或必须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超越职权实施监督管理行为,同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又必须履行其职责,否则属于失职行为。(2)独立监督管理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独立行使保险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当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行为而产生的
    2023-04-30
    447人看过
  • 保险监管机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为了对保险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并赋予其明确的职责。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立法和司法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监管的职权。立法机关主要通过立法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法院以判例及对保险法律的解释实现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但相对而言,各国保险业的监管职权主要还是由专门设立的保险业行政主管部门来行使。由于保险监管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各国保险业主管机关的设置也有所不同。美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各州政府的保险局,具体工作由保险监督官负责;并设置了全国性的保险监督官协会,协调各州保险立法和监管行动。英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金融服务局,主要由其颁发保险业经营许可证,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日本的保险监管机关原本为大藏省,其银行局下设的保险部负责管理保险业;1998年日本成立了金融检察厅,由它接管了大藏省部分监管职能。法国根据业务性质不同,
    2023-03-25
    486人看过
  •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第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六条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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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咨询
    • 第75条为了明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山东在线咨询 2022-09-18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原文内容?
      台湾在线咨询 2022-09-09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哪些
      广西在线咨询 2022-09-10
      有《》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
    •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四条是指什么?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9-09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