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以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或审批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或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四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部处理:
市直行政机关(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员按管理权限审批。镇政府(区办事处)副科级以上公务员按管理权限审批,其所属机构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科员级以下公务员报市人事局审批;
(三)审批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按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法规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中山机构任职。
第三章辞退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或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并按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市直行政机关(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审批。镇政府(区办事处)副科级以上公务员按管理权限审批,其所属机构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科员级以下公务员报市人事局审批;
(三)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凡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原系聘用制干部身份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如本人申请辞职或不适合继续聘用或有违反聘用合同条款的行为和事实,按照聘用合同解除招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市人事局所属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本人可办理人事代理,人事代理后,重新联系到工作单位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调协手续,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新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辞退费。
辞退费的发放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少于三个月,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领取期限已满;重新就业;参军;出国(出境)定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借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市委组织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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