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依据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一是技术秘密,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技术秘密一般不能独成一体,而只能依附于某项专利或公开的技术,作为事实主要技术时比被的经验性技巧。二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如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标投标的标底等资料。三是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共技巧等。
实践当中,我们必须要弄清楚所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如果跟本不属于商业秘密,那么侵犯商业秘密就无从谈起。
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古代称“祖传秘方”、“家传绝技”、“拿手好戏”等,究竟什么叫商业秘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在美国,就有几个比较有影响的定义,一是《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得利益”,二是《美国侵权行为》的解释:“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三是1979年8月批准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它包括配方、模式、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各种,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
法国的定义:在法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是制造的各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级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公众无法直接得知,但可获得传授的技术知识。
在德国,商业秘密在《公平竞争法》中被规定为:“应符合不公开,有守秘意愿及正当的守秘利益”,所谓“不公开”,是指仅有限定的人知悉;所谓“守秘意愿”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应有排除外人知悉秘密的意愿,并应有适当的守秘措施;所谓“正当的守秘利益”是指该秘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利益。
日本在1990年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营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而这些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级公众得知。
前南斯拉夫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包括一切现代化的技术和工艺的诀窍,经验和技能,涉及原料规格和加工标准,加工技术和私人所有的程序秘密,质量控制及其他用于工艺和生产的数据”。
我国台湾在《营业秘密法》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此外,在《以平交易法》中也下了定义。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拟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的,这些未公开的,应当具有保密性,并具有商业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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