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正云,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当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当镇太丰村7组(自称)。200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正云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正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5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正云伙同他人在被害人梁瑞亮被女色引诱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平桂街丽晶新村4号楼703房后,即持刀和铁棍进入屋内,对被害人梁瑞亮进行威胁,并用绳索捆绑其手脚,抢去其人民币50元和帐号为4778698-0188-049918-2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提取了人民币5000元。
2、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正云等人又在被害人刘根青、徐永流被女色引诱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平桂街丽晶新村4号楼703房后,采用同样方法对被害人刘根青、徐永流进行抢劫,抢去被害人刘根青人民币200元和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诺基亚N-GAGE型手提电话一台、银行卡四张。
被害人梁瑞亮被抢后即到派出所报案,并带警察随即赶往案发现场。到案发现场楼下时,被害人梁瑞亮当场指认被告人雷正云是抢劫其财物的人,警察于是将被告人雷正云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刘根青刚被抢的人民币200元、诺基亚N-GAGE型手提电话一台、银行卡四张(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根青)。
原审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瑞亮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2005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我被女色引诱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平桂街丽晶新村4号楼703房进行嫖宿,进入该出租屋内后,有四名男子持刀和铁棍对我进行威胁,并用绳索捆绑我的手脚,抢去我人民币50元和帐号为4778698-0188-049918-2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提取了人民币5000元。我到派出所报案后,和警察一起来到案发现场的楼下时,发现并抓获其中一人(即被告人雷正云),另外有三名男子在现场指认也被该男子及其同伙抢劫。
2、被害人刘根青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2005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和徐永流一起被人用女色引诱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平桂街丽晶新村4号楼703房进行嫖宿,被几个人抢去200元现金和诺基亚N-GAGE型手提电话一台、银行卡四张,在被抢过程中有警察来,那几个人逃跑,警察抓获其中一个抢劫我的人(即被告人雷正云)。
3、被害人徐永流的陈述:2005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和刘根青一起被人用女色引诱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平桂街丽晶新村4号楼703房进行嫖宿,遭到几个人抢劫财物,在被抢过程中有警察来,那几个人逃跑,警察抓获其中一个抢劫我的人。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一个矿泉水瓶,从该矿泉水瓶上提取了一枚指纹。
5、指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扣留的矿泉水瓶上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雷正云右手食指所留。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在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雷正云身上扣押的物品是被害人刘根青的,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根青。
7、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雷正云辨认抓获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正云是在案发现场楼下被被害人当场指认,而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以及被告人雷正云对被抓获地点的辨认情况。
8、银行卡提款清单,证实被害人梁瑞亮的银行卡被抢后,被人提走现金5000元。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正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正云关于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梁瑞亮、刘根青、徐永流的陈述及当场指认,以及从作案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雷正云的指纹和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雷正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正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雷正云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身上的赃物是老乡“刘哥”交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正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正云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有事主的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身上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作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正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提出没有作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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