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5日,闫某(化名)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2006年10月13日,闫某将货车转让给吴某(化名),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06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吴某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轻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的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到吴某报案后,在2006年12月18日14时就此次事故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及一份定损告知书。2006年12月21日,闫某和吴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吴某。2007年3月30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出险时该车已转卖,未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向原告吴某赔偿。由此双方产生纷争。
原告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医疗费共计17142.6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标地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投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中,也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中,均未明确规定在车辆转让后,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的具体期限;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也只是规定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在多长时间内未办理变更批改手续,将承担怎样的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在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即派员进行了定损查验,并出具了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的格式文本,表明保险公司在知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依照保险合同开始了保险理赔程序。而在2006年12月21日,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七天,吴某和闫某到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作出拒绝变更的表示,而是同意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吴某,并且没有就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作出特别约定,当日保险公司为吴某办理了被保险人批改变更手续,吴某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是建立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对此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吴某自取得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这一事实的认可。虽然在本案中存在保险车辆转让并发生保险事故在前,办理被保险人批改变更手续在后的事实,但是该批改在实践中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原告吴某在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批改手续上的迟延,不足以构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而,吴某依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受害人在医院就诊单据等,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后,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的请求亦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吴某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1809.04元,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吴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某作为投保人,在标的转让时未履行向保险人书面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终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在保险期内将保险标的货车转让给了吴某,该转让行为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吴某所有,故吴某受让该保险车辆的行为,在事实上产生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变更。因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明显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故对保险公司并无不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吴某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吴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法》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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