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1日,A公司经理A某与出纳B(男)、职工C(女)共同值夜班。C于当晚19时许到岗,与C在楼上办公室曾谈过话。后C向时某汇报“谢某于8月10日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击其宿舍门窗”。此外,C还向同事D讲了当晚的“事件”。
8月16日,A主持职工大会,讲起C曾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称经他初步调查,B对此事予以否认,要求和C当面对质,并当众询问C同不同意对质。C当即表示这件事不要说了,难以启齿。而B认为事关他的名誉,一定要对质。C听了很气愤,表示可以对质。A就谁先说的问题征求双方意见,B让C先说。于是,C讲述了事情的始末。B随即反问了C几个问题,当问到“你以前有没有一个人值过夜班?”时,C情绪失控、边说边哭,转身拿起一把菜刀割伤了自己的左手腕。C自伤后,A组织人员及时进行了抢救,将C送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公司为姜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另借给她4000元。C痊愈后,认为其隐私权遭到侵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时某、B和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审理?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原告认为在值夜班时受到C的“调戏”、“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明,但仍属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D一人,不能认定原告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A汇报,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故A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但A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公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化。尤其是在原告表示不愿公开此事时,身为会议组织者的A没有能够及时制止,相反听任B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陈述了隐私。最后当B反复质问原告时,A也没有能够控制住局面,导致原告割腕自伤,对此A负有过错责任。A作为公司负责人,处理原告与B之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B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采取自伤的方式显属不妥,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被告A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某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法院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性骚扰”事件而引发的典型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能否决定C隐私权的成立?二是A在职工会议上组织BC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笔者试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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