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遭遇啤酒瓶爆炸,向厂家索赔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0:26:03 456 人看过

2008年5、6月份,冯高锋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了几件某品牌的小麦啤酒放到家中备用。2008年7月17日晚,冯高锋为答谢同村帮忙的朋友,在家招待他们吃晚饭,冯先从家中的柜子里拿出两瓶啤酒放到桌子上,接着又拿出两瓶还未放下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破碎的瓶渣炸伤了冯高锋的左眼。事故发生后,冯高锋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冯高锋的伤情为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冯高锋左眼视力为0.4,不能矫正,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爆炸的啤酒瓶子系河南某啤酒厂于2003年11月1日生产,瓶底上方2cm处标有B字,啤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份。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高锋在家招待客人时,因啤酒瓶爆炸而致残,爆炸的啤酒系河南某啤酒厂生产,在瓶底上方2cm处显示有2003年11月1日的B的字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4544—1996啤酒国家标准,建议厂商回收利用的旧啤酒瓶以两年为限,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的啤酒瓶已明显超出国家标准的建议使用期,产品本身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证明啤酒瓶的爆炸原因系外力作用形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啤酒瓶有不当使用。法院遂于2009年1月15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64.6元。

(摘选自:中国法院网)

啤酒瓶爆炸损害赔偿案

原告周芷晴,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二社。

法定代理人周海球,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晞,男,广东侨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州沙河省总工会干校1号楼401房。

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良、程文,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芷晴与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芷晴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委托代理人易民胜、林晓晞,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良、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芷晴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诉称,1998年5月15日,我亲戚为庆贺我岳父乔迁新居,在我岳父家设宴招待亲戚朋友,并在小卖店购买了两箱被告生产的珠江啤酒放在我岳父家。当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放在客厅饭桌底下的一啤酒瓶发生自爆,我女儿(即原告)当时距爆炸的啤酒瓶一米左右,啤酒瓶的玻璃碎片打在我女儿的左眼后立即流血不止。后我女儿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52天,被诊断左眼已完全失明,用去医疗费用共2637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了。我女儿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总共用去有关费用共2220.24元。我女儿被被告的啤酒瓶自爆的玻璃碎片炸伤左眼,完全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我不同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等共5万元,今后治疗费15万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啤酒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质量是绝对可靠的,原告说啤酒瓶爆炸是自爆,是质量问题,是无事实根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原告的外公为庆贺乔迁新居,在其外公家里设宴招待亲友,并在小卖店购买了两箱珠江啤酒,将其中的两瓶啤酒放在客厅的其中一围饭桌底下,没有设置防止碰撞啤酒瓶的措施。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客厅玩耍时,放在饭桌底下的啤酒瓶发生爆炸,啤酒瓶的玻璃碎片打在原告的左眼并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共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26373元,被告已支付该医疗费给原告。啤酒瓶爆炸后,原告到广州市白云区消费委员会投诉,并与被告一起将两瓶啤酒瓶的玻璃碎片交由该消费委员会封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爆炸的啤酒瓶碎片进行鉴定。

1999年10月28日,本院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及被告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消费委员会提取啤酒瓶的玻璃碎片,同年11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两瓶啤酒瓶的爆炸均是由外力作用形成的。

上述事实,有照片、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家人在家里摆设酒宴时,将两瓶啤酒单独放置在客厅饭桌底下,没有注意到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容易碰撞啤酒瓶,也没有设置防止碰撞啤酒瓶的措施,当原告在客厅玩耍时,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原告左眼。经有关部门鉴定,啤酒瓶的爆炸是由外力使用(注:原文如此,应为“作用”)所形成的。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啤酒瓶爆炸是自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啤酒瓶的爆炸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芷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周海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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