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装力量动员
是国家为适应战争需要,扩充和调整军队及其他武装组织所进行的活动。
武装力量动员包括现役部队动员、预备役部队动员、后备兵员动员、民兵动员。
2、国民经济动员
是国家为保障战争的物质需求和稳定战时经济秩序,根据战争需求和经济动员计划,调整经济资源配置,增加武器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生产所进行的活动。
国民经济动员包括工业动员、农业动员、贸易动员、财政金融动员、劳动力动员、战略物资储备、医药卫生动员、科学技术动员。
3、人民防空动员
是国家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防备敌人空袭,减少空袭损失,消除空袭后果所进行的活动。国外也称民防动员,或群众性防卫动员。
郝贵荣与山东省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贵荣,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人防实业发展中心会计,住东营区海河小区26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申玉亭,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系上诉人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驻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相功,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队长,住东营区辽河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贵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相功、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营市人防实业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于1995年8月8日成立,原告郝贵荣任该中心会计兼出纳。1996年4月,原告与发展中心签订了从1994年12月起至2004年12月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人防实业发展中心停业,此后被告每月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共发12个月,养老保险金缴至1997年12月底。因经营困难,发展中心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于1998年5月15日被注销登记。1998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出所管的发展中心财务账,原告至今未交,原告在油建公司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4485元由被告原负责人及发展中心负责人同意从该中心支付。发展中心支付原告1994年4月份公积金及4月份以前30个月的公积金计1116元。被告是机关法人。原告职工档案从1998年1月中旬起由自己保管,此前在东营市建委政工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发展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从该中心成立之日起有效,至1998年5月该企业法人被吊销终止。在该中心成立之前的合同期限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撤销东劳裁定(1999)第27号裁决,因该请求不是法院判决内容,该裁定书在法院立案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补发1997年至1999年9月份期间的工资、缴纳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份的养老金、公积金的请求,被告作为该中心的开办单位在发展中心注销时,应以发展中心现有财产按照有关法律及规定发放生活费、补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但每月发放的100元生活费应当扣除。原告请求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及从发展中心注销之日起发放工资的请求,因劳动合同从该企业注销之日起终止,原告的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有关规定政策补办1998年度升一级档案工资的请求,因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申请,且该请求能够独立成诉,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不予审理。被告请求认定原告与原发展中心所签订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合同是虚假的,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移交原发展中心的现金及账目、票据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按其他法律法规处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养老保险金4485元、住房公积金465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从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的生活费(每月180元,扣除1200元)1360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1998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金327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14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郝贵荣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发展中心的停业时间是1999年10月9日(或者说注销时间是1998年5月),而不是1997年1月;2、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福利,被上诉人在1997年1月至12月每月发给上诉人的100元是职工福利而不是生活费;3、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交出出纳工作的时间是1999年9月而不是1998年7月24日;4、被上诉人在发展中心注销后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更未接到“暂管中心帐目”的通知;5、一审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362.84元有误,应为636.28元。二、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下列事实:1、上诉人是发展中心的合同制职工,应按有效劳动合同享受有关待遇;2、被上诉人有责任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3、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而且在注销发展中心的批文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发展中心注销前(1997年1月到1998年5月)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工资10816.76元、养老金522.9元、公积金261.45元、经济补偿金2704.19元),一审按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理由不当;5、上诉人在发展中心注销后(1998年6月至1999年9月)仍然在为被上诉人工作,应当支付上诉人此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工资10180.48元、养老金1673.28元、公积金836.64元、经济补偿金2545.12元);6、被上诉人申请注销发展中心,致使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包括工资8271.64元、养老金1359.54元、公积金679.77元、其它费用含劳动仲裁和申诉、上诉费250元、打印、复印费560元、交通费220元、三年的医疗费2600元、代理费36000元);7、因为劳动合同被解除,被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2545.12元、1272.56元;8、上诉人患有疾病,依据《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发给上诉人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3817.68元。
山东省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提交的书面上诉答辩状中称,一审判决对发展中心的开业、停业和注销时间及其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1998年7月24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家中,将有关会议记录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时间是答辩人通知上诉人交出财务帐的时间十分准确,上诉人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发展中心在注销时,答辩人只能用发展中心的现有财产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补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此外别无其它义务,因此可见,一审判决的前三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一审中提及,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不应审理;一审判决驳回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东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即今之被上诉人前身)负责人同意,上诉人郝贵荣于1995年7月26日到该处进行发展中心的筹建工作。同年8月8日,发展中心成立,郝贵荣任该中心会计兼出纳。1996年4月,郝贵荣与发展中心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证。出于续工龄的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把郝贵荣在其它单位工作的时间也计算在内,将合同履行时间规定为1994年12月起至2004年12月止的。1997年,发展中心停业,停业后被上诉人每月发给上诉人100元,共发12个月。199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对发展中心的财务报表进行了移交,但上诉人仍保管着现金等物品。因经营困难,发展中心申请注销登记,1998年5月15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发展中心被注销后,郝贵荣继续管理着发展中心的部分财务账目。同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通知郝贵荣交清其管理的现金及票证,郝贵荣至今未交。经被上诉人及原发展中心负责人同意,郝贵荣在其它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4485元从发展中心支付,发展中心支付了郝贵荣1994年4月份公积金及4月份以前的公积金计1116元。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缴至1997年12月底。此事实,有劳动合同、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财务报表移交手续、报销单据、董文阁书面证明在卷为证。
另查明,1994年7月20日,东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成立,其办公室设在东营市建委。1996年8月6日始,变更为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1998年4月14日,东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废止,同日开始启用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后又于同年6月23日启用山东省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东营市人防实业发展中心系企业法人,山东省东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机关法人,是其主管部门。上诉人在注销发展中心的审批文件中,承诺发展中心注销后出现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东政办发(1994)53号文件、东政办发(1996)67号文件、东政办发(1998)31号文件、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在卷为证。
再查明,郝贵荣在发展中心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1996年12月31日,领取金额为527.84元。郝贵荣应交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基数为月603元,单位月应交120.6元。此事实,有企业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东营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盖章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发展中心在1996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经有关部门鉴证,合法有效。合同规定的期限自1994年起算,但当时发展中心尚未成立,双方不存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自发展中心成立之日起有效是正确的。1998年5月,发展中心被依法注销,劳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在而解除。上诉人作为东营市人防实业发展中心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注销审批文件中已承诺承担因发展中心被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由于劳动合同终止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发展中心自1997年1月停业,到1998年5月被依法注销,上诉人未领取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金、公积金。发展中心注销后直至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24日通知上诉人交清现金及有关票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仍然在发展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的安排下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交纳养老金、公积金,具体标准应参照发展中心给予上诉人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补助费3817.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2545.12元、1272.56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2704.19元,经济补偿金2545.12元,上述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10257元,并到有关部门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844.2元、住房公积金337.6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的50元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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