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了《关于合作出版一书的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作者李××授予王××在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中文简体版国际32K本的独家专有使用权;本协议签订当日,李××应向王××交付约定书稿的打印稿和电子文档,王××应向李××一次性交付取得其作品使用权的稿费1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同年9月4日,李××签署授权书,授权王××全权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同日,李××收到王××交付的10万元稿费转账支票一张,并向王××出具了收据。
2001年10月5日,李××又与学林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李××将《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出版社按照10%的版税率向李××支付稿酬;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等等。2002年3月,学林出版社分上、下两册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一书,每册单价为58元,第一次印数为8000套;同年9月,第二次印刷《汉字密码》3000套。2003年1月,原告王××称其在上一年7月和10月与学林出版社两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以李××和学林出版社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对于《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71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学林出版社辩称:出版权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专有出版权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由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依法有效,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点评]在上面的案例中,被告学林出版社的答辩理由向我们提出了几个关键问题:被告所称的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的出版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权或出版合同约定的出版权是不是同一个概念?专有出版权的性质是什么?它到底归谁所有?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但是,《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这种出版权是一种从事出版活动的资格或资质,或是一种出版产业专营权,它来源于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或出版合同约定的出版权在意义、性质上完全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权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是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因此,出版权原本属于作者,不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对属于自己的出版权进行自由处分,如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专有或非专有;其中的法人单位,既包括各类出版单位,也包括各类非出版单位。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在上例中,法院认定:被告学林出版社所称的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的出版权与本案涉及的专有出版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是受《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约束的从事出版物出版活动的权利,后者属于民事权利;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关于合作出版一书的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被告学林出版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但是,这两种意义的出版权又是有联系的。依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的出版权必须借助于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者来实现;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合同约定受让或经授权取得专有出版权以后,也必须将专有出版权让与出版者或许可出版者行使,才能最终实现作者的著作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因此,从最终意义上讲,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为减少因著作权人重复授权带来的风险,避免资源浪费,实现作品使用效益最大化,通过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出版合同,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而取得的一种独占性或排他性的合同权利(继受权利);在出版合同授权期限内,出版者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同一作品。可见,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一项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
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是对合同约定使用方式下和地域范围内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的暂时性让与(类似于以出版权为标的的出租行为,合同期限即为租期);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被授权的出版者为专有出版权人,可行使出版合同约定范围内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等准权属人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权属发生了转移,而仅仅是受到了限制: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著作权人自己不能再行使此项约定权利,也不能对此项权利进行再授权。虽然如此,著作权人仍然是这些受限制权利的权利人。这可从《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到印证。在此期间,当第三人未经合法许可、在出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版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合理使用其作品时,在出版者要求侵权人承担专有出版权侵权责任的同时,著作权人仍然有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诉讼主体)要求侵权人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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