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士亮的委托,指派伍先彪律师担任二审的辩护人。本案从案发到今天,时隔跨度长达九年,这起被严重超期羁押、河北省公、检、法内部有争议的、新闻媒体关注的、涉及四被告人身家性命的案件早就应当尘埃落定。今天,在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况下,省高级人民法院能直接开庭审理,足以说明对案件的重视和必要。我作为杨士亮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从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两起抢劫案发生至今,九年当中一审法院四次判决杨士亮死刑,三次被发回重审直至今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直接开庭审理此案。在贵院的庭审中,能让一直未出庭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能让上诉人在法庭上显示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身体伤痕。俗话说的好:要杀要剐,全凭事实说话。历经九年的案卷材料和客观事实表明,本案确实存在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四人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辩护人认为有必要综合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及开庭情况,书面提供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四上诉人抢劫出租车杀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本辩护人从事刑事辩护长达二十余年。我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形象的说就象钥匙上的链条,只有形成一环套一环的证据链条,无懈可击不断链,才能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有可能对被告定罪科刑,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特别是对死刑判决的案件,更是人命关天。否则,势必造成错杀无辜,后果不堪设想。
1.一审认定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陈国清家提取的刀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鉴定报告、被抢出租车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有供认在案等八个方面的证据。
以上证据能不能形成证据链,辩护人认为:在贵院2003年7月22日开庭的庭审调查当中,客观事实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相反,当年参加鉴定的人员在法庭上漏洞百出,并公开承认当初的鉴定工作失误。同时,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当庭坦言,为证据不足感到遗憾。那么这个尘封九年的承德市当年重大的抢劫出租车凶杀案件中,事实证据的链条断链在什么地方?
2.现场勘验笔录的问题:
1979年4月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规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对现场提取的重要物证有明确的拍照和见证人签名的规定。预审卷二第36页的现场勘验笔录违反以上勘验规则。对勘验现场出租车内唯一的一个重大涉案烟头,既没有拍照,又没有详细的记录,更没有见证人见证。这就足以说明这个烟头的来源不清,不合法地提取就等于没有提取,就不能作为定案地依据。(为使高院查对,特将公安部《现场勘验规则》附后)
3.血型鉴定问题:
公安部鉴定书检验意见记载:
1、刘福军的血GM23(一)。
2、送检单刃匕首上血GM23(一)。经咨询鉴定人常彩琴法医,她明确表示血清型同一不一定能肯定两份血样是同一人的血样。GM23型血清有阳性(+)和阴性(-)两种,人群中阴性得比率稍高于阳性,两者比率约为6:4。血清型GM23(-)不具有唯一性,如同血型一样,人群中有的人血型为A型,有的为B型,有的为AB型,有的为O型。但是,不能做相反的理解,比如甲是A型血,但A型血的人不一定是甲。同理,不能因为本案被鉴定刀子上血清型为GM23(-)。而肯定这些就是被害人的,而不可能是其他人的。由于这份检验报告没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承德市公安局的血型鉴定时间是案发后的第二天,人未抓获,血型已经化验出来了,未提取刀子就检验出了刀子的血型。咄咄怪事!4.提取的烟头是否与杨士亮唾液一致的问题:
预审卷二第28页有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检验人岳红出示的一份鉴定书,这份法医鉴定书存在以下重大疑点:
(1)杨士亮系1994年10月17日被收审,这个鉴定结果早在1994年8月23日就得出。也就是说杨士亮的血和唾液检材没提取,鉴定结论就提前出现在案卷中。
(2)检验人岳红于1996年7月25日在1994年8月23日已出具法医鉴定书的尾部又注明:何国强的血,杨士亮的血、唾液均为1995年2月8日检验。这样的关键证据视同儿戏,并且在法庭上公开承认是工作失误,工作失误的东西能用作于给人定死罪的证据吗?
(3)我们完全有理由断定,这是一个不存在的烟头。所谓检验人岳红根本没有法医鉴定资格。(提供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供二审法院查阅)
(4)预审卷二第27页中1995年4月2日辽宁省公安厅第19号对烟头的鉴定书和1995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更是变得荒唐至极。鉴定书第一项的检材所见就先入为主的将过滤嘴烟头认定为出租车内提取,并称剪取其中烟嘴纸0.5公分一圈作为DNA检材,当被告人强烈要求重新鉴定,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给本案来一个说明,什么在DNA测定中将烟头全部用光。一个2.5公分至3公分长的过滤嘴烟头由原来的剪取0.5公分作DNA检测鉴定,突然变成剩余的六分之五过滤嘴烟纸都不见了。这种自相矛盾的说不清、道不明的鉴定和说明能做证据使用吗?可信程度到底在哪里!
5.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问题
四被告人在移送起诉后全部翻供,原来的供述是否刑讯逼供所致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侦查人员反调查后证人证言模糊反复等,在这里不必多述。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人证明四被告抢劫杀人,同时,只有被告口供没有其他确实的旁证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
二、根据疑罪从无刑法的定罪科刑原则,建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四人宣告无罪。
本案案发至今,审理时间跨度长达9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数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前三次一审法院判决照葫芦画瓢,重审一次,照判一次。到第四次判决时,维持对陈国清、杨士亮的死刑判决,对何国强、朱彦强改判为死缓和无期徒刑。如果两次抢劫杀人确属四被告所为,如此穷凶极恶的案件,哪能有留有余地的判决?唯一能解释的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典型的疑罪从无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宣告四上诉人无罪,刑法量刑上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据此,建议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地宣判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四人无罪,避免产生冤案的发生。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扬士亮死刑改为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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