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在我国农村和边远地区,一些地方仍习惯沿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方法,在户籍申报登记过程中,往往以农历申报出生日期。毒品犯罪过程中,组织者往往利用未成人进行毒品运输、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实周岁年龄的查实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亲自走访当事人住所地,包括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出生时所在的医疗机构。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医院的出生登记,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同样,毒品犯罪当事人是否怀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聋又哑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主体部分要考虑的问题。
(二)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中对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列举了八种行为认定为应当知道。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最高院意见又补充认定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也为明知。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从基本事实出发。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十种反常表现。根据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和2008年最高院意见规定的十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那么作为推定的结论,前提的基本事实必须真实、确凿。其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第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两意见中的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定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判断和推理得出来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应主动与司法部门沟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三)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经营型的毒品犯罪行为,包庇、窝藏型的毒品犯罪行为,持有型毒品犯罪行为,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型毒品犯罪行为。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各种类型的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
同样,比如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以贩养吸往往很难分清,如果量少,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贩卖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从无罪的角度辩护;如果数量较大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等行为,可以考虑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角度去辩护。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他人转移、窝藏毒品的,往往与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很难界定,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运输毒品通常距离相对比较远,如果携带毒品的距离比较短,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运输事实,则可考虑向转移、窝藏毒品犯罪思路上辩护。举个例子,2004年3月宋某与王某约定,以11万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海洛因1千克,第一交易600克后,宋某将海洛因藏于家中。第二在交易过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0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某进行了尿检,证明宋某确实吸毒。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宋某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法院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对宋某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某及其妻子均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被告人宋某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1、在抓获贩毒人员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收缴的不能单纯都认定为非法持有。贩卖的数量已包含在某一罪内,就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区分对待。
2、如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3、如何认定购毒者或代收人接收以代收物流或快递方式寄递交付的毒品的罪名?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托方式交付的罪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4、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在境内进行涉毒犯罪的罪名?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方,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5、如何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居间倒卖毒品?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一般认定为从犯;对促成交易起积极作用,与上下家关系密切的,应认定为主犯。
6、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等情节,认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7、如何折算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
折算方法有以下三种:首先,刑法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比如,《刑法》第347条规定:鸦片与海洛因比例为1000:50,也就是20:1,大麻油与海洛因比例为5000:50,即100:1。其次,没有规定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最后,非法药物折算表中也没有规定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量刑,自由裁量。同时注意,上述折算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不应体现。另外,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参照本地区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比如本省麻古按每粒0.009克来计算。
8、如何认定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
首先,以贩养吸这个用语应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数量认定上有两步,一是贩卖是多少明确,吸食情节考虑不查多少。二是如果无法查明,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和查获数。代购不认定为贩卖数量,证据要充分,自己吸食掉的可以扣除。
9、如何认定毒品纯度对数量的影响?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10、如何认定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的数量?
对此,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此,可以听取鉴定的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对制毒的供述。
11、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一是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上,应重点打击运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毒枭、职业毒犯等,对受雇用、指使参与运输的,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总之,应综合考虑地位作用等因素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二是毒品共同犯罪,上下线犯罪的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如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的,应以毒品数量和情节双重标准限制。如有同案犯未到案的,且在案与不在案认定不一致,不能判处死刑。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上下线的死刑适用,应结合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以及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三是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涉及麻古、氯胺酮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死刑的标准,麻古按冰毒的2倍数量掌握,氯胺酮按海洛因的10倍数量掌握。
12、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一是缓刑须从严掌握,明确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二是追缴违法所得及财产刑的问题。这个问题与侦查机关有较大关联。在侦查期间的要追缴和没收。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在案扣押财物中属于违法所得的应依法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应随意,多被告人的财产刑要分开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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