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前文的结论是,违约损害赔偿中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其现实可行性也是值得讨论的。
(一)利弊分析
人们一般认为,在英美法中,非金钱损失在合同上不可补偿的结论是在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Addisv.GramophoneCompanyLtd(1909))一案中得出的,但真正否认精神损害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原因,在于它会碰到诸如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以及证据问题、计算上的困难等。但相对于侵权责任来说,主要是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因为其他问题在侵权中也会碰到,它是精神损害特有的问题,因此这里只要分析可预见性规则。
的确,在一般的商事交易中,缔约双方在缔结商事合同时,从来不可能对作为违约结果的精神损害予以合理的考虑与预见,因此,要求违约方对其未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违反了合理预见规则,而且,如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既不利于鼓励交易。”
但我们也许应该从另一角度来看,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能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敢随便地进行违约,从而促进交易的履行;而对于受害方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利益更可以得到保障,从而更愿意进行订约。
因此,作为一个谨慎的商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可预见的范围实际上也应该包括了精神损害。在前文中提到的一些合同中,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上,对于一个“显而易见就能预见到的”精神损害,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来进行保护,似乎有违常理。
(二)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得适用我们也不是完全没有必要进行限制,“既然赔偿可由诸如‘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以及‘减轻规则’等一般的法律原则加以限制,故而在于基本原则保持一致的同时,那也将限制精神损害的赔偿。”另外,笔者认为,纯粹的商事合同不应用精神损害的赔偿。
最低限制原则就是指对于一些很小的损害可以不予考虑,这是“法律不问小事原则”的必然结果,即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因果关系是指违约必须与精神损害赔偿由因果关系;模糊规则要求这种精神损害是可以确定的;减轻规则是指受损害的当事人由减轻的其损失的义务;而作为法人之间的这种商事合同,由于法人不可能有精神损失而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因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民事责任,是对对方损失的补偿,其应奉行全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此种损失应当包含精神损失。既然合同和法律都是当事人义务的来源,那么违反法律所产生的法定之债,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意定之债在内容上就不应有所区别对待,将发生精神损害的风险完全由守约方承担也是不合情理的。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反映了现代法的发展趋势,这也将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学发展的新方向。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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