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刑立案执行的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财产刑执行规定的主要着重点
1、明确财产刑执行主体,保障财产刑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除了彻底解决以往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统一,做法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的混乱局面之外,还有利于实现审执分离、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执行力量、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和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最终实现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司法职权的科学优化配置、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2、明确财产刑执行程序,强化财产刑执行的时限性和效率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用较多的条款对财产刑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这是执行立案程序的规定,这是以往财产刑执行几乎缺失的环节。
有了这些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好这些规定,对落实财产刑执行措施,有效地理顺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流程,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效率,体现刑罚处罚的严肃性,加大对犯罪分子的依法打击力度都将发挥积极作用。
3、明确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保障财产刑执行的顺利性和合法性
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财产刑执行法律依据不明确的困扰,难免派生出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反复出现这样那样的不规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这是鉴于我国还未出台专门规范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立法规定,而财产刑执行实践中又需要采取很多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甚至财产刑执行中还会遇到的家庭财产分割等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必要规定。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类似于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不但解决了财产刑执行案件在法律适用、参照依据方面的长期争议与分歧,而且保障了财产刑执行活动的规范性、顺利性和合法性。财产刑执行行为合法了,财产刑处罚的严肃性就增强了,开展执行自然就顺利了,执行的公信力当然也就顺势提高了。
4、明确财产刑执行顺序,体现以民为本民生第一民本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这一规定犹如“快刀斩乱麻”,彻底厘清了解决被告人的“三角债”难题。在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或者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和第三人正当债权时,如今有了一个更加清晰财产执行支付顺序,更好地体现对第三人正当债权的优先保护,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优先保护的原则。
财产刑执行是有一个既定规定程序的,若是执行机关违法了程序上的规定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此时不管是否该主体是否是违法人员,都是可以举报没有按照流程规定执法的职员的。一旦此种行为被核实,相关职员可能会受到降职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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