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自首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然法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单位犯罪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单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及相应的认定标准。
(一)单位犯罪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条件是指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是认定自首的法律标准。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到单位犯罪,又有其特殊之处,这是因为“单位犯罪具有双层机制:表层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的决策或者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层属性-既作为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
所以,自然人代表单位自首时除了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要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这也是其不同于自然人自首的特殊之处。代表单位意志,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即单位内部决策机构的意志支配下自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集体意志,所以有可能有不同意见,一部分人同意自首、一部分人不同意自首,这种情况下,只要决策人员中大多数人同意自首仍可以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二是经负责人决定。在“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的单位中,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个人意志并不仅仅代表自己,而由于其职务关系而上升为单位意志。这种情况下,负责人决定自首可以视为单位的意志。在上述情况下,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自首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投案自首的一定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的决策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共同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作为主犯的犯罪单位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中单位的自首与共同单位犯罪的自首相同。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单位犯罪的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又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一般来说,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适用对象特殊性和适用条件特殊性两个条件。谈到单位犯罪的特殊自首,要具体分析。首先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单位,是单位犯罪特殊自首的第一种适用对象。这里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些强制措施里,前三种属于限制自由的,而后两种是剥夺自由的。在前三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单位一样可以在决策机构的意志下决定自首,这里仍然强调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和以单位名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由于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者,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着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的其它犯罪事实的情况。这里涉及到对“以单位名义”的灵活理解。因为这时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被剥夺了自由,所以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本来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应该以单位名义自首,但是该单位的成员对司法机关自首时,却隐瞒了单位授权其代为自首的事实,反说成是自己检举、揭发单位的犯罪事实。这时,如果僵化的理解“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显失公正。不能做到正确的量刑。所以,单位犯罪后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但是要注意单位整体意志的确定。
(三)单位犯罪的特别自首
根据《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仅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由刑法明确规定,所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单位并不适用,单位不能成为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上述两罪的单位犯罪特别自首。但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主体。所以,在单位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之后,完全有可能根据现行刑法第164条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即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有极少数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所以单位犯罪的处罚与自然人的处罚是不同的,自然人的处罚中罚金刑只是附加刑。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落实到单位犯罪自首,免除处罚,自然和自然人犯罪一样,不用在适用刑罚。可是从轻、减轻又如何操作呢?《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同时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在单位犯罪自首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时,采取单罚制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从轻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适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应分别对待。对单位的处罚,由于《刑法》对单位处罚的规定只有罚金刑一种,所以从罚金刑的角度考虑从轻、减轻。针对不同的单位犯罪,罚金刑又分为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以及限额罚金制等三种罚金刑。对于倍比罚金制及限额罚金制,在量刑需要从轻时可以在法定的罚金额以内判处缴纳较少的罚金,减轻时则判处缴纳最低法定罚金额以下的罚金。
对于无限额罚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先不考虑自首情节,确定应缴纳的具体罚金额,然后再考虑自首情节,在具体罚金额内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对自然人的处罚,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来说,单位成立自首,其内部责任人员也成立自首,因为这是单位整体意志自首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的处罚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也存在着另一种情况,即单位整体自首的情况下,某些自然人拒不自首,抗拒检查,毁灭证据,这时对参与自首的,可以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拒不自首的则不适用自首的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成立自首,参与自首的自然人也认定为自首,但是对拒不自首的自然人不能适用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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