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sj014-d0100-2010-056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
发文日期:2010-06-07
文号:苏人社发[2010]207号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供销合作社:
我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将供销合作社系统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但由于各种原因,仍有少数在职职工尚未参保,已参保企业及其职工断保、欠费现象也比较普遍。为适应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发展需要,切实解决我省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0〕44号)精神,现就我省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在册正式职工(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我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从1992年1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1992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筹措资金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企业,可于2010年10月底前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补缴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2012年底。协议期内补缴的,免收滞纳金。
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保人员,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其中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后(含单位和个人缴费),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四、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欠费和安置职工。依法破产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对企业缴费部分的核销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关系到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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