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所以“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十分重要。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有学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假如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话,将使转让方被迫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这就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另外,交易成本高企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假如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假如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假如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预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假如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答应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
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载,否则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也没有给我们提供明确的参考。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赞成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的主要理由有四,一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三是股权具有可分性,法律答应对其进行分割,所以也应答应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四是对老股东贡献的承认,应该保证老股东对公司取得控制权。持反对态度的学者相对较多一些,主要理由认为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堵塞了股东推出公司的退路。正是基于上述分歧,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价值衡量的问题,立法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做出反应。
实际这个问题中蕴含着两种情况,即原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整体或部分转让给某单一新股东的情况和原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转让给多名新股东。对于前一种情况,我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够部分行使有限购买权。首先,部分行使有限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标准,因为股权份额是一个重要的交易条件。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安排只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适当限制,是伴随“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产生的,不应该侵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转让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重要途径,假如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最终必然形成公司僵局的局面,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作用将因此大打扣折。
就后一种情况而言,立法应该答应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没,但必须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而不得针对一个受让人拟受让的部分股权行使。原有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其他股东对其中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转让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影响其他股权的转让。另外,由于原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即意味着每一部分转让都是独立的,该部分份额是每一独立转让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就该部分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与“同等条件”标准并不冲突。
3、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否转让的问题
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其他股东的专有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答应转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虽然为其他股东维持原有股东结构提供了机会,但也可能给他们带来了经济压力和经济困难。当然,其他股东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这是以同自己不熟悉的股东合作作为代价的,这就意味着,可能出现其他股东不愿意与不熟悉的股东合作但又无力行使有限购买权的尴尬境地。因此,我认为答应有条件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失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好办法。
首先,从价值衡量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谁作为新的股东进入公司对其他股东影响甚大。而对于转让方而言,在同等条件基础上谁代替其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并无多大影响。所以,答应股东优先权转让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其次,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与股东的社员身份有关,但并不表示其与人身不可分离。实际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它转让的理论基础不存在问题。另外,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具有一定的期限,在权利存续性上存在转让的可能性。
答应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必须具备条件,必须保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价值得到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是是否每个其他股东都有权转让以及转让所得价款归谁所有。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在答应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时至少应该设置以下限制。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定,应该以股东人数的2/3通过可以进行。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假如是以有偿方式进行转让的,所得价款应该归公司所有。第三,应该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设定一定的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当然,立法也应该承认公司章程对该问题的禁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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