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诉称,其于2004年8月9日进入被告工厂,担任高车A级技术工,月工资为2027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但2006年6月4日却无故被解雇,并不给工资。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6月份1日到14日工资101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3.38元;2、经济补偿金608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40.5元;3、代通知金2027元;4、补办养老保险。
被告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即起诉到法院,违背了法定程序:2、原告于2004年8月9日进入被告工厂,月工资1724元。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不再续签合同,同时给原告放假,但6月份的工资全额发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代通知金。办理养老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但只是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非意味着劳协仲裁没有处理完毕。实际上,不予受理的裁定结论本身即已说明了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裁定,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还有16天到期的情形下,告知原告不再继签合同,以发6月份全额工资为条件放假至合同期满。被告此举虽然实质上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效果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然后领取全额工资并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二致,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为此,被告提供了支付证明单、两份通知书,上面都表明了被告将支付原告6月份全月工资,并有员工多名签字证明是原告拒收通知书。虽然通知书上没有原告签字,员工与被告存在利益关联,但照常理推断,原告因为被告通知书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拒收通知书的可能性甚大。因此,法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以支付6月份全额工资为条件,提前16天终止双方于6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原告依据被告终止合同同时的允诺,应可得到同等于5月份和6月份全额工资2027元。虽然原告自己起诉要求得到的6月份工资为1013.5元,但该数字是在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雇,索要经济补俏金的前提下提出,而被告庭审中也表求愿意支付原来允诺的2027元作为原告6月份工资,所以法院尊重双方自己的意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027元。
关于养老保险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畴,原告引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0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4日被(被上诉人)出具通知给原告(上诉人)告诉双方劳动合同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约该通知上有被告(被上诉人)许多员工签字证明原告(上诉人)拒收通知错误。劳动诉讼为举证倒置责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时,不能采用推断,而应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约、即日起放假并可获得6月份全额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通知的主张,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期满而终止,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通知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以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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