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贪污职务犯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系
刑法法条中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在刑法上,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这就导致了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法条竞合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一般来说,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因为特别法条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殊化,缩小了犯罪构成的范围。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是较狭义的"种",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是较广义的"属";前者是下位概念,后者是上位概念。因此,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的实现。特别法条往往只是重点描述其需要特别限定的要素,而不注重描述一般要素,故可能导致误解:似乎不符合普通法条的行为,也能符合特别法条。其实不然,只有在符合普通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的前提下(普通法条对数额的要求应当除外),才可能进一步符合特别法条。
就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两者正是构成了法条竞合的关系。由两者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贪污罪比职务侵占罪多了两个要素,一是贪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上广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范围,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为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为本单位财物,又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共财产包含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集体财产,所以两罪在犯罪行为对象上具有包容关系。二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即职务侵占罪是普通法条,贪污罪是特别法条,贪污罪对行为主体的身份要素与行为对象要素的要求高于职务侵占罪。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具体到农村贪污职务犯罪而言,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其贪污的行为便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行为构成贪污罪。总的来说,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
二、农村贪污职务犯罪与职务侵占罪法条竞合的处理
1、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行为既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又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时,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且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则应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且行为分别符合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如果案件事实不能明确查明行为人是利用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因案件事实不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而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但该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计算?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数额分别来看都达不到成立犯罪的数额要求,但合并计算时总额却超出某一具体犯罪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应对其如何处理呢?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主要理由是应遵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对这种情况按犯罪处理则是法外定罪,枉法裁判。但这一观点存在疑问。显然,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只有行为符合其中的犯罪构成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局是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构成,则不可能认定为犯罪。但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根据法益保护目的与法定的构成要件来妥当归纳案件事实,正确判断构要件要件符合性。对此,应当具体分析。例如A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贪污集体财产1000元,没有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贪污集体财产4000元。对此,一方面,如果不将贪污1000元认定为贪污罪的数额,则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即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为5000元。因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贪污罪只是比职务侵占罪多了身份的要素,所以完全可以将贪污罪的数额评价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即可。又如A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贪污集体财产5000元,没有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贪污集体财产1000元。对此,如果不将职务侵占的1000元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则也不可以将其认定为贪污罪的数额,即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为5000元。因职务侵占罪是普通法条,在犯罪事实不满足普通法条(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也必然不满足特别法条(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按照上述方法处理,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的相适应。
总之,对于类似情形,只能按照构成要件归纳案件事实,重行为的数额可以计算在轻行为的数额之中,但轻行为的数额不能计算在重行为的数额之中,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贪污的数额应当计算在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中。反之,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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