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制度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0:45:27 468 人看过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制度

为适应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证办案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湖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一般程序

(一)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三)查处案件程序:

1.登记立案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或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应当登记,并在7日内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根据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需要,采取录音、摄影、摄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按规定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后,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

3.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1)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

对当事人经营性行为处以30000元(含3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当事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罚款,在组织听证后,由局长决定罚款的数额。

(2)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

对当事人经营性行为处以30000元(不含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局长、副局长决定罚款的数额;

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性行为处以30000元(不含3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处长(支队长)决定罚款的数额;对当事人经营性行为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罚款,由副处长(副支队长)决定罚款的数额;

4.制作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5.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遇到特殊情况的,结案时间不超过60日。

(五)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填写《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行为联系书》,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组织查处;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按规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二、简易程序

对当事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场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当场处罚须经处长(支队长)、副处长(副支队长)批准。

(三)当场处罚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应当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处罚罚款的收缴,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五)当场处罚后,必须按规定做好备案手续。

当事人对当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听证程序

(一)听证的范围: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对当事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经营性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以上。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听证工作。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强制执行

(一)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查处程序等有关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等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

(二)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执行。但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办理。

(三)强制执行

当事人超过15日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查处程序等有关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等等。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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