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长江有限公司诉。青岛益丰货运代理因无提单交货而遭受损害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4:11:34 480 人看过

原告:**香港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益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公司)。被告:legendpacific,Corp.第三方:*泰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8年12月,原告**公司向美国出口了一批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到岸价48675美元),委托被告**货运公司办理出口运输**货运公司出具了正本提单,编号为ymlh850003,一式三份。根据提单记录,货物为290z罐装果汁黄桃、150Z罐装糖水黄桃和290z罐装什锦水果,共计4150箱,装在四个20英尺的集装箱内。货柜编号分别为gldo343572/494547、gldo34215/494559、gldo34994/494541及yml2348800/494544。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villamariaprodcts,到货通知为legendpacific,Corp.,承运船和航次为“韩进曼谷”850e,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为纽约,提单签发地点为青岛,签发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提单上打印的公司名称为“legendpacific,Corp.”,但其签字章上注明“helenma(即马洪,**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岛一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背面第一条规定,本提单中的“承运人”系指legendpacific,Corp;第2条规定,本提单中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受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管辖。被告**货运代理公司称,其将原告交付的相同货物委托给**公司运输,并与**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四个集装箱的货物于1998年12月19日在青岛港装上“汉金曼谷”,于1999年1月31日抵达纽约港,并于2月9日和19日两次通过“海运”提货,1999年**公司仍持有**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ymlh850003号提单正本三份。它没有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收回货款,也没有指示任何一方在不收回原始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2000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央汇率为100美元兑827.68元人民币。原告**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货运代理公司和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未向客户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从客户手中拿走,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损失52330.49元。请求法院命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费。被告**货运代理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提单背面条款ymlh850003,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这项美国法律,承运人向记名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合法交付,无需退还正本记名提单;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能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原因。被告**货运代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直接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该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且未违反合同;即使被告**货运代理公司违反合同,也将涉案货物交给第三方**公司运输。正是**公司未能按照其指示交付货物,直接导致其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原告。因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货运代理公司因违约给提单持有人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此外,原告的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在没有原始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没有因果关系。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辩护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在无正当理由被合法传唤后拒绝出庭参与诉讼。第三方**公司表示,被告**货运公司将**公司添加为第三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货运公司与**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没有合同关系,但同时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该公司也是nitainersystemforwarderinc的代理。它为它招揽货物。**货运代理公司的货物由**公司作为nitainersystemforwarderinc的代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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