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07)秦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瑞刚,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住秦州区皂郊镇冰滩村1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羁押,200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7)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刚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瑞刚乘坐高梅梅甘E17903出租车至牡丹镇高磨村时,高索要车费,杨瑞刚以钱不够为由,让高到他家去取,当二人行至半山腰,杨瑞刚借高的手机使用时,乘高不备将其打倒在地,抢走高的手机和现金1500元后逃离现场。2007年2月25日高梅梅在天水火车站发现被告人杨瑞刚后将其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瑞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瑞刚辩称其仅抢得高梅梅手机一部,并未抢得现金1500元,也未对高梅梅实施暴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瑞刚在秦州区广场附近以80元的价格租高梅梅驾驶的甘E17903出租车至皂郊镇白家山。当车行至牡丹镇高磨村附近的河坝时无法前行,高梅梅向其索要车费时,被告人杨瑞刚称自己拿的钱不够,并让高梅梅随他回家去取,二人行至半山腰时,又以给家里打电话为由借来高梅梅的移动电话机,在打电话过程中,乘高梅梅不备将其推倒在地,乘机抢走高梅梅后裤兜的现金1500元,后携移动电话机和现金逃离现场。2007年2月25日高梅梅在火车站发现被告人杨瑞刚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600元,其中1500元作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高梅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一男青年抢去财物的经过,被抢物品有手机一部和现金1500元,1500元现金是其驾校同学奚瑜君几天前还给她的。
二、证人胡国新的证言,证实高梅梅被抢当天身上带有1500元现金,高梅梅向其求救时告诉他被抢走手机一部及现金1500元,且其被抢后膝盖处有擦伤。
三、证人奚瑜君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6月26日还给高梅梅1500元钱。
四、证人杨存生的证言,证实杨瑞刚2006年与其生活期间,没有存放过钱,其也没有给杨瑞刚给过钱。
五、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瑞刚实施犯罪的地点。
六、被告人杨瑞刚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犯罪的事实。
七、扣条、领条,证实抓获被告人杨瑞刚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一张,损失款1500元已由被害人高梅梅领回,另100元给杨瑞刚购买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移动电话机,并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推倒在地,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其未公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抢劫罪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杨瑞刚辩称自己并未抢得现金15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瑞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瑞刚的刑期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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