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的差别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10-16 11:50:10 295 人看过

商业拆迁由开发商或企业家主导,政府拆迁由政府主导。商业拆迁以盈利为目的,政府拆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拆迁范围、拆迁意愿和拆迁补偿方式也存在差异。商业拆迁可以针对一户或几户房屋,政府拆迁涉及范围更广,且被拆迁人数和范围更多。商业拆迁是双方自愿有偿的民商事合同,政府拆迁是行政合同。在解决拆迁纠纷方面,商业拆迁可进行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方式,政府拆迁可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方式。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拆迁主体不同”的含义。根据上下文,我们可以推断出拆迁主体指的是进行拆迁的人或组织。因此,拆迁主体不同可以理解为拆迁的发起人或负责人不同。

接下来,我们需要分析拆迁主体的具体情况。根据题目所给的信息,商业拆迁的主体应该是商业人员,主要集中在开发商、企业家群体上。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拆迁主体不同,商业拆迁的主体主要是商业人员,主要集中在开发商、企业家群体上。而政府拆迁,是由地方政府主导,依据地方政策进行。二、拆迁目的不同商业拆迁是盈利性开发,是一种有偿平等交易,以达到双赢的目的。而政府拆迁是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目的,非营利性,需要给被征收人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的拆迁补偿。三、拆迁范围不同商业拆迁很多是针对一户或是几户的房屋的征收拆迁,特定性比较强。而政府征收拆迁一般都是一个村或是一个区域,涉及范围比较广,且除了包含国有土地上及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还包含集体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其被拆迁的人数和范围都要比商业拆迁宽很多。四、拆迁意愿不同商业拆迁是居于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地位上的协商谈判,在一致意见下达成的民商事合同。其特点是双方自愿、有偿,交易价格可以不是市场价格。而政府拆迁是行政征收方与被拆迁人签订行政合同。虽然也要遵循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原则,但大部分被拆迁人并不会自愿被拆,由此而引发了很多征收拆迁矛盾,被征收人的利益遭受很大损害。还有一点是:政府拆迁,法律规定要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被拆迁人足额补偿,但事实上政府拆迁给予的拆迁补偿普遍偏低。从这个角度来比,商业拆迁对于被拆迁人来说,获利更多。五、救济方式不同商业拆迁签订的是民商事合同。所以,在商业拆迁中引发的纠纷,可进行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解决。而政府拆迁是行政合同,救济手段是复议,或提行政诉讼等。二者依据的法律和行为手段都有所不同,被拆迁人要有所区分。

拆迁范围不同

根据拆迁范围的不同,拆迁的法律分析也有所不同。对于集体土地的拆迁,一般需要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且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如果拆迁范围属于国有土地,则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拆迁,并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拆迁的范围不同,拆迁的法律程序也有所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操作。同时,拆迁过程中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拆迁过程的公正、公开、合法。

拆迁主体存在差异,商业拆迁主要涉及商业人员,政府拆迁则针对政府。商业拆迁以盈利为目的,政府拆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意愿也存在差异。商业拆迁签订的是民商事合同,可进行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民事救济方式。政府拆迁则是行政合同,救济手段包括复议或提行政诉讼等。依据的法律和行为手段不同。拆迁范围和拆迁的法律程序也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操作。同时,拆迁过程中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拆迁过程的公正、公开、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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