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错误逮捕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在逮捕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二、错误逮捕应如何确认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对检察院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送交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确定是否继续侦查、是否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格的一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拘留嫌疑犯、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不仅剥夺了嫌疑犯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拘留时间也很长,一般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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