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9:51:32 458 人看过

1.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1号发布

2.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参见律师第16-18条)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参见律名办第3条)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律师。(参见律师第15条)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3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参见律名办第10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参见律师第22条)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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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3日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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