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自行车被盗,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我市自行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行车的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检查审验、停放、交易、运输、修理等实行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自行车持有者,应在取得自行车票据三十日内,凭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户口簿,下同)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据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车牌和行车证: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三)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第五条自行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发放牌、证的区、县(市)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六条自行车牌、行车证每四年换发一次,自行车所有者凭居民身份证和车牌、行车证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
第七条已办理自行车牌和行车证的自行车迁往外埠的,由车主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到迁出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自行车迁出证明;未办理自行车牌证的,凭购买自行车发货票及其他有效证明迁移。
第八条自行车更换车架,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发货票,到发放牌、证的区、县(市)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对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自行车赠予、买卖的,应持车牌、行车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原车主居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无车牌、行车证及分合式车牌不完整的自行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经销自行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区、县(市)自行车主管部门审验,接受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
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场进行。不得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手续的自行车;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二条从事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证自行车。
第十三条对外经营的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共同审批,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第十四条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不准存放无牌照的自行车;
(三)发现可疑自行车,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的,应予赔偿;
(五)不准乱收费;
(六)应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十五条未设置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统一设置自行车停放架。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库建设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原规划有自行车库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设自行车库的,由产权单位出资建库。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区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按公安部门要求,负责自行车库的经营管理,落实防范措施,落实人员看管,禁止自行车乱停乱放。对占用居民区自行车库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自行车库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小区自行车库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定期向全市发布通告,在一个月内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九条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元罚款;对单位门前乱停乱放的,经通知未予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换领车牌、行车证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予以暂扣:
(一)无车牌、行车证及车牌不完整的;
(二)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或车架号被毁坏的;
(三)非法收购的;
(四)乱停乱放不接受处罚或乱停乱放找不到车主的。
在扣车时,应出具市公安机关自行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自行车及零部件经营和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审验或审查备案,限期补审,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事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未到指定场所交易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伪造或涂改车牌、行车证、钢号,擅自组装、翻新自行车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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