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犯罪过失的类型不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还应包括“准过失”的情形。所谓准过失,是介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一种心理状态,指行为人为追求某种合法或非法的目的,虽然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实,也不能确信凭现有的条件能够避免,但仍实施了该行为;虽然在实施行为时采取了避免构成要件时间发生的措施,但仍发生了这种事实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心理状态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豆油相似之处,但又都有重大区别,事实上是一种独立的心理状态类型。其责任程度稍轻于间接故意而又梢重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笔者将其纳入了犯罪过失的范畴,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一起,作为犯罪过失的下位概念。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准过失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或者把它作为间接故意来处理,认为“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而是放任.或者把它作为过于自信过失来处理,认为“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呈模糊状态,既含侥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成分,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这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其结果是或者不利于预防犯罪,或者侵犯人权。
下面笔者将通过将准过失和与其相似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对比,来进一步阐述准过失的特征。
(一)准过失与间接故意
二者的共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都认识到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发生的可能性;并且都不希望发生;2、客观方面,都发生了构成要件事实。
二者的不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见解故意的行为人不排斥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不违背其本意,不发生他也不后悔.即听之任之.而准过失的行为人排斥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是违背其本意的。2、客观方面,见解故意的行为人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而准*实的行为人有意识的利用了一定条件、采取了一定措施去防止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
由此可见,被笔者称为准过失的心理状态与间接故意有着明显界限。
(二)准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者的共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都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都排斥这种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都违背行为人的本意。1、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凭借条件、采取了避免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措施;都没有有效地避免这种事实的发生。
二者懂得不同之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危害结果不会真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热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不确定;也可能能够避免,但不自信。
由此可见,准过失也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显著差异。
(三)准过失的心理态度具有可责难性,应当被纳入犯罪过失当中。
准过失的心理态度是应当受到责难的心理事实:1、行为人在已经认识到可能引起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直接目的、结果的实现,甘冒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危险而事实行为。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来讲,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并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因而要受到责备。正如古希腊哲学家**士多德所言:“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2、准过失的责任程度介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听之任之,相对于准过失的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其对法益的漠视程度显然更重,主观恶性也比较大,因而间接故意的责任应重于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误认为能够避免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如果“他不轻信能够避免,也就不会实施这种行为.而准过失中的行为人并不轻信能够避免,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表明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责难应当轻于准过失。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事实上存在着我国现行立法不能涵盖的罪过类型,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的立场出发,理发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为了不打破传统的罪过理论体系,并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和轻缓化趋势的考虑,笔者主张将这种罪过类型纳入犯罪过失中,称为准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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