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6日,彭某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向吴某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面签名。同日,彭某向吴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07年2月6日起每月支付吴某劳务费人民币4000元,李某在承诺书上载明利息按每3个月计算一次,20万×2%﹦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后因借款一事,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劳务费。
[分歧]
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劳务费是否能认定为借款利息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劳务费认定为借款利息,因为劳务费和借款利息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两者混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劳务费认定为借款利息,因为出借人除了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外,没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劳务,不能约定劳务费,如果约定了劳务费,则只能认定为是借款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出借款项并且收取利息,而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利息之外,不涉及到约定其它费用的情形,如劳务费等等。
2、劳务费是指个人在提供一定的劳务之后获得的收入。在单纯的借款过程之中,出借人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没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劳务,也不对借款人有任何以劳务形式存在的义务,所以没有不能约定劳务费。只有在劳务合同或者其它与劳务相关的合同中,才能约定相应的劳务费,而在借款合同中,不能变向地将利息认定为是劳务费。
本案是一起借款纠纷,吴某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而向彭某出借20万元,但是只在承诺书中约定每月支付劳务费4000元,没有明确为利息。而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明确载明了利息,从借款合同的目的和保证担保人履行义务出发,应当将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月4000元认定为是借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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