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什么行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1 16:02:59 125 人看过

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的行为属于鉴定行为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刑事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不同种类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力存在差异,不同种类的证据审查方式亦不相同,采用法律规定的审查书证的方法去审查鉴定意见,可能出现产生因为证据审查不合法进而对影响定罪量刑。故区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证据种类具有重要意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刑事证据存在分歧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刑事诉讼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鉴定意见。持此种观点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交通警察结合其专业知识,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其他证据得出来的结论,具有专业性。这一观点主要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接受,交通警察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中直接写明鉴定意见,且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放在鉴定意见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属于公文书证,与其他书证相比证明力更强。大部分公诉人持此观点,在审查案件事实时会以审查书证的方式来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为了避免引起争议,在移送起诉时起诉书中没有将其放入书证中,而是在鉴定意见后作为证据单列出来。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证据种类分析

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人员作出。特定人员必须是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虽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为鉴定人。鉴定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并依法登记、在一定的鉴定组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鉴定人分为以下三种:

(1)在公安司法机关内专业设置的从事专职鉴定的人员;

(2)在公安司法机关外专门鉴定机构工作的人员;

(3)临时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就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写出鉴定意见后,仍然从事自己本职工作的人。例如精神病医生。而具有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不属于上述三种人中的任何一种。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所以对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警察提出特殊要求,是希望其作出的认定书更加符合真实情况。正如要求法官、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资质资格一样。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大多又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成为证人,但这并代表着侦查人员亦可以成为该案件的鉴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

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同于鉴定意见的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基本情况;(2)事故发生经过;(3)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

(4)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1)事故形成原因

在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中,交通警察先列举事故证据,再写根据事故证据得出鉴定意见。作出此鉴定意见的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其他关于伤情、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整个证明过程与真正的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存在差异。鉴定意见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的意见,不具有该专业知识的人无法作出。而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正常人亦能够分析,只是分析结果可能没有具有经验的交通警察那样更符合事实情况。

(2)事故认定责任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结果决定了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特点。交通警察认定当事人负何种责任依据的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规范交通行为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中必然存在主观意识。而鉴定意见必须以一定的科学成果、客观规律或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不以人的主观意识而转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条体现了这一点,立法者主观对逃逸行为的负面评判,为了遏制逃逸行为,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不论事故原因,只要有逃逸行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与鉴定意见依据的客观性是不相符的。

3.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性质分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有人认为其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也有人认为其只是行政机关就某一问题发表的看法,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立法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发生变化,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2009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从30日到3日的异议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在弱化,且上一级机关也对认定书也具有法定职权,同时过了该期限,当事人无法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而在鉴定意见中,对于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单位与原鉴定单位之间必然不是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且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只要在生效判决前即可。无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都不是鉴定意见.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的证明力

根据前文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应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证明力更高,但在认定事实时也必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进行审查。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直接是定罪量刑的责任

交通肇事罪包含两个情节要件: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和负事故责任。这一点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但是该解释的表述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在实践中,部分案件审查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果直接认定为该司法解释中的责任,并据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且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中的定罪责任和量刑责任。

2.审查起诉时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全面审查所有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与公诉人审查起诉过程具有相似性,都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分析各种证据作出相应的结果,交通警察是认定事故责任,公诉人是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只是要求和依据不同,公诉人审查起诉应更加谨慎严格,且依据的是刑事法律法规。但在认定责任这一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上基本一致,只是由于程序不同称呼不同而已,例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当事人,而在审查起诉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将公诉人认定的责任结果用C代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用B代替,其所依据的证据用A代替,交通警察得出结果的过程是是A得出B,公诉人得出责任结果的过程是A+B得出C,在得出责任结果后,公诉人在结合其他的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等,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因此要求在办理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应进行全面审查。

首先,先审查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的全部证据。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事故经过与现场勘验、检查中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进行对比,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其次,将分析结果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进行对比。如原因不一致,则应当重新审查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侦查实验。最后,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其依据的是一般性的符合交通安全运输常理的法规则应当认定该责任认定结果准确;如其依据的是对特殊行为负面评判的法律条文,如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条文,则必须根据实际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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